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易,380,2024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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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05號、第62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2年6月2日16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南路對面中山公園停車場出口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丁○○辱罵:「幹你娘機八」等語,以此方式辱罵丁○○,足以貶損丁○○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刀械1支,作勢攻擊丁○○,並對丁○○恫稱:「看一次要砍你一次,一定要砍到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2年6月15日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內,因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手持刀械將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輪刺破,復持安全帽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並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丁○○、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65頁、第221頁至第224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毀損、傷害罪,以及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丁○○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見到告訴人丁○○、甲○○,我當時沒有帶刀云云。

惟查:㈠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毀損、傷害罪,以及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丁○○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陸湘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20017870號卷【下稱7870卷】第4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7871卷】第4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易字卷第211頁至第221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0日診字第1120017025號診斷證明書(見7871卷第12頁)、現場照片(見7871卷第13頁至第14頁)、職務報告(見易字卷第59頁至第6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6月2日16時在中山公園,遭被告持刀械並辱罵我「幹你娘機八」、「看一次要砍你一次,一定要砍到你」等語,我就跑到派出所報案,致我心生畏懼等語(見7870卷第4頁至第6頁、易字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核與現場目擊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6月2日16時在中山公園停車場出口處,看到被告辱罵告訴人告訴人丁○○「幹你娘機八」等語,並持刀械要攻擊告訴人丁○○等語相符(見7870卷第10頁至第11頁、易字卷第214頁至第216頁),衡諸告訴人丁○○、證人甲○○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跟被告沒有糾紛、怨隙等語(見易字卷第214頁至第2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告訴人丁○○間並無怨隙等語(見易字卷第214頁),且告訴人丁○○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不生齟齬,亦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且衡以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甲○○與被告間未有重大仇恨,其等均係經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等上開證言,應堪憑採。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確持刀械作勢攻擊告訴人丁○○,並對告訴人丁○○恫稱:「看一次要砍你一次,一定要砍到你」等語甚明。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刀作勢攻擊告訴人丁○○,並對告訴人丁○○稱「看一次要砍你一次,一定要砍到你」等語,已然傳達可能會傷害告訴人丁○○之身體、危及生命之意。

再觀諸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說上開話語,讓我覺得心生畏懼,我就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7870卷第4頁),足認告訴人丁○○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且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

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㈣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犯行,尚持安全帽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燈罩打破;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害犯行,尚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左側後胸壁及右側膝部等處挫傷之傷害,然被告所涉上開毀損犯行,雖有案發後員警於112年6月15日8時50分許所拍攝之照片可稽(見易字卷第59頁至第63頁),然綜觀全卷,上開前車燈照受損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之情,僅有告訴人丙○○之單一指述,而別無證據可資補強;

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部分,告訴人丙○○雖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0日診字第1120017025號診斷證明書以為證(見7871卷第12頁),然觀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丙○○遲至112年6月20日方至上開醫院就診,距離案發時間已有5日之久,經診斷之傷勢亦屬輕微,被告既然始終否認曾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丙○○之頭部、腳部、背部之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丙○○上開指述,自難僅以告訴人丙○○之證詞,遽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所涉傷害犯行,尚致告訴人丙○○受有頭皮、左側後胸壁及右側膝部等處挫傷之傷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均應更正。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因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而先後毀損告訴人丙○○之機車後輪及毆打告訴人丙○○,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同時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惟俱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16號、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然除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不主張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易字卷第224頁),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因與告訴人2人發生糾紛,竟未思以理性溝通及相互包容之方式加以處理,出言侮辱並恫嚇告訴人丁○○,復毀損告訴人丙○○之機車後輪,並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由前妻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濟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之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6月15日8時3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丙○○恫稱:「你小心一點」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

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聲請意旨所指時、地與告訴人丙○○見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丙○○說你小心一點等語。

經查:⒈被告與告訴人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見面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7871卷第1頁至第3頁、易字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65頁、第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7871卷第4頁至第6頁、易字卷第217頁至第220頁)、證人陸湘鏈於警詢中(見7871卷第10頁至第11頁)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除毆打我及毀損機車後輪外,尚有跟我說「你小心一點」等語(見7871卷第4頁至第6頁、易字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然斯時亦在旁之證人陸湘鏈則未見聞上情(見7871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被告始終否認上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丙○○此部分之指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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