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邱昇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下列之人共同基於竊
- (一)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凌晨2時38分許至3時19分許,在
- (二)於111年11月26日凌晨2時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分別與李永生、龍仕貴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等案件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未扣案但經送鑑定之手套1只,為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犯
- (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二)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各1把,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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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昇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7、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昇霆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與龍仕貴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手套壹只、剪刀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昇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下列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凌晨2時38分許至3時19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季水路清水三巷清水大鎮社區地下室配電機房,戴手套1只(未扣案)且與李永生(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各1把(未扣案,金屬製,長45公分),使用剪刀剪斷配電機房內之電纜線5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2,732元),並整理成2捆放置於配電機房門口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11年11月26日凌晨2時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住商混合大樓地下室配電室,與龍仕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金屬製,長45公分),使用剪刀剪斷配電室內之電纜線3條(價值3,227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昇霆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志文於警詢中;
證人即共犯龍仕貴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廖珮喬、藍坤宗、賴政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32904卷第1頁至第2頁;
警223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5頁;
偵1393卷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汽車租賃合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刑生字第1117047419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見警32904卷第3頁至第26頁;
警223卷第5頁至第7頁、第26頁至第3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一)(二)均僅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論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情節,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更正、增加,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且經檢察官補充(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本院仍得予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分別與李永生、龍仕貴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不循合法途徑取得所需財物,貿然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物,被告尚未載運變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從事綁鋼筋工作,日薪2,700元,一個月工作20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共犯龍仕貴就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電纜線3條,無從認定係由何人取得處分權限,應認2人共同享有處分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電纜線5條,被告將之留置於配電機房門口等情,有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查,且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將原電線修復乙節,業據證人林志文證述明確(見警32904卷第1頁至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未扣案但經送鑑定之手套1只,為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前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刑生字第1117047419號鑑定書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二)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各1把,分別為共犯李永生所有並交予被告供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故為被告得實際支配、使用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及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頁),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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