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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112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若逾越20日之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其上訴權既已喪失,且屬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永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51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並於113年1月29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宜蘭縣○○鄉○○街00巷00號之住處,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考,則20日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上開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於113年2月20日已屆滿,然被告迄於113年3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所蓋本院收發室收狀日期戳章在卷供參,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越合法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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