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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被移送人 簡綾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以警星偵字第11200151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綾君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簡綾君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2時至4時許,前往法務部○○○○○○○○○○○○○○)接見其配偶賴延鑫後,竟在宜蘭監獄外發射炮竹煙火,當時適逢下班時間,該處交通人車往來,被移送人發射有殺傷力物品之舉,實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事實,無非係以宜蘭監獄接見明細、接見影像以及現場照片6張為其論據。
惟查:
(一)由卷附之宜蘭監獄接見明細、接見影像以觀,僅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2時至4時許,前往宜蘭監獄接見其賴延鑫之事實,然並未攝得被移送人有何在該處施放炮竹煙火之畫面,至現場照片6張,亦僅能證明宜蘭監獄旁路段有遺落之炮竹煙火垃圾,尚無從佐證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發射有殺傷力物品等舉動之實,則被移送人是否有於宜蘭監獄外施放炮竹煙火、施放之情形是否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等節,誠難謂為無疑,是本件實難僅以上開事證率認被移送人有何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行為。
(二)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有構成上開移送處罰行為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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