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簡上,6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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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4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黃國隆於民國112年1月7日晚間,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都會之星-羅東站」搭乘都會之星客運(9028路線、車號000-00號),見陳南蘋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遺落在前開客運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拾取前開行動電話後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陳南蘋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案經陳南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程序部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黃國隆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2月22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後,於審理過程中,無正當理由逕自離開法庭致後續審理程序均未在庭,有該次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2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黃國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陳南蘋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案發時,告訴人要下車,伊有跟告訴人說告訴人的手機忘了拿,但告訴人說要丟掉,伊才拿走,後來伊交給朋友鍾金樹使用云云。

經查:

㈠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告訴人所有,於前揭時間遺落在「都會之星」客運上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北市警卷第14至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嗣該行動電話經後來搭乘前開客運之被告於前揭時間拾獲後取走,未返還告訴人乙節,則亦經被告所供承,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發生後,自始未見告訴人對被告為何民事求償,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亦一再證稱:只請求被告將手機歸還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1、133、135頁),於本院詢問告訴人就本案及被告之科刑範圍有何意見時,告訴人再重申:請依法判決,我希望的是拿回我的手機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29頁),顯見告訴人並無欲利用此事件,向告訴人索討鉅額賠償;

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無何仇怨糾紛,告訴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是告訴人指訴其行動電話遺落在客運上而遭被告侵占乙節,應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一下車就發現手機掉了,伊馬上就跟大都會的站員通報,伊從頭到尾沒有說過不要這支手機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2至133頁),證人即前開客運之駕駛嚴庠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問:我去年那時候撿到手機,那時候我跟你說女生的手機她自己不要,然後丟在那邊就走了,我當時跟司機你講,我本來是要拿給你,司機你說不用,不想惹一些麻煩的事情,然後我拿走的時候,你叫我直接拿到派出所,我那天跟你說,你不理我?)當天是有乘客拿手機說有遺失物,問說到底是誰掉的,後結果有位先生就說是他掉的,手機就拿給他了,我沒有講會很麻煩的意思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7至138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當場有表示手機不要了乙節,核與前揭證人之證述情節均不相符,即尚乏證據證明。

㈣又前開行動電話嗣經插入由被告名義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使用,業經告訴人指陳(北市警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並有前開行動電話所使用之LINE門號資料顯示畫面(北市警卷第19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北市警卷第25頁背面)各1紙附卷為憑,則該行動電話即尚能正常使用,非毫無價值之物,又前開行動電話係告訴人隨身攜帶,而後遺落在客運上未帶下車,已如前述認定,顯見該行動電話仍供告訴人隨身持用中,倘告訴人確實不要該行動電話,應無大費周章將之攜持在身再搭乘客運後任意丟棄之理,況告訴人於發現行動電話遺失後,即透過手機定位功能,積極欲尋回該行動電話,有「尋找我的裝置」功能功操作截圖在卷可參(北市警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有說不要該行動電話了乙節,除與卷內事證不符外,亦與常情有違。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但與一般社會常理有悖,更與卷內客觀證據有違,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在法定刑內,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其犯罪所得(即侵占之行動電話)依法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罪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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