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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心媃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法扶律師)
陳嬿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6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確表示:我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第94頁);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4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經濟狀況堪憂,且有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第9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適用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部分(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丁○○先破壞我的家庭,她先攻擊我,我才攻擊她,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身心狀況有重大問題,經歷親密友人背叛,深受病痛之苦,孤立無援,行為時不知道太過於衝動,沒有思考自己在做什麼,又從被告散布在網路上之文字及於法庭上之言論,有不合邏輯與不合常理之情,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看在被告沒有前科的情形,給予被告緩刑諭知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14頁)。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前夫感情因素致與告訴人丁○○生怨懟,而未能克制情緒理性處理紛爭,即於社群網站臉書以文字散布不當之言論誹謗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困擾與不安,所為實非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
併參以其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低收入戶、離婚、尚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另考量其有右眼動脈瘤、左前脈絡膜動脈瘤、腦部內頸動脈血管瘤,為雙極疾患、邊緣性智能且有重度憂鬱及焦慮情緒困擾,亦有創傷後症候群傾向等之身心狀況,此有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證明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23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然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行為時因嚴重精神障礙及精神缺陷,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然查:1、被告上訴後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中,癲癇、生理狀況所 致伴有妄想之精神疾患、貧血等症狀,係於112年3月11日就 醫經診斷,距離本案行為時間已距離相當時日,無從以此逕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患有上述病症。
2、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9年12月至000年00 月間,我是被告家的主責社工,是聽丁○○及被告的轉述知道 他們之間有糾紛,在脈絡上,被告及丁○○會有各自的認定, 我覺得可以理解,關於誰先攻擊誰,被告與丁○○有各自的解 讀。
被告整個家庭的資源跟生活層面要處理的問題,還有小 孩子的問題,會造成被告很大的壓力,被告在性格上會比較 偏執一些,我當時採取的方式是用關心被告的方式,針對被 告腦部會暈倒、容易激動的動作,我有引導被告去就醫,我 跟被告說被告腦部狀況影響被告的生活、生命的安全,也無 法顧及到孩子的權益,也影響到被告的心緒,會影響被告處 理事物的能力,請被告去腦神經內科就醫,被告是可以聽勸 ,可以接受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6頁至第97頁)。
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獨力扶養我跟2個弟弟,111年3 月的時候被告的身心狀況時好時壞,被告當時還算正常,我 們不乖的時候被告會打我們,因為我會跟大弟會打架搶手機 玩,兩個弟弟會互搶玩具,互搶食物打架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低收入戶證 明(見偵卷第16頁),固可認被告於案發期間經濟負擔較重 ,且患有身心疾病,然依證人甲○○、丙○○之證述,未見被告 於行為時有何意識不清、精神恍惚之情事,堪認其對於外界 事理及人情事物尚能明辨瞭解,實難謂其行為舉止有顯然異 於常人之處,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尚能清楚對案發當日過 程為說明及辯駁,甚至於本院審理時稱:是丁○○先破壞我的 家庭,她先攻擊我,我才攻擊她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 ),而證人甲○○亦稱被告可接受其勸導等語,業如前述,堪 認其行為時意識、認知功能及控制能力應無相當異狀,復無 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在案發當日正處於上開身心疾病發作之狀 態,益徵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應無較常人 顯著低下之情況,被告縱有雙極疾患、邊緣性智能等狀況, 然於本案行為時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因而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 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同居人感情糾紛而對告訴人有所怨懟,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貿然於社群網站臉書以文字散布不當之言論誹謗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困擾與不安,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目前一人獨居,2名未成年子女安置於寄養家庭,為低收入戶(見本院簡上卷第113頁),兼衡其有右眼動脈瘤、左前脈絡膜動脈瘤、腦部內頸動脈血管瘤,為雙極疾患、邊緣性智能且有重度憂鬱及焦慮情緒困擾,亦有創傷後症候群傾向、偏頭痛、癲癇、生理狀況所致伴有妄想之精神疾患、貧血等之身心狀況,有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心理衡鑑用紙、低收入戶證明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23頁;
本院簡上卷第25頁、第35頁、第4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之損害,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本院衡諸上揭各情,認就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4樓之2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認識」應更正為「相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前夫感情因素致與告訴人生怨懟,而未能克制情緒理性處理紛爭,即於社群網站臉書以文字散布不當之言論誹謗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困擾與不安,所為實非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
併參以其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低收入戶、離婚、尚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另考量其有右眼動脈瘤、左前脈絡膜動脈瘤、腦部內頸動脈血管瘤,為雙極疾患、邊緣性智能且有重度憂鬱及焦慮情緒困擾,亦有創傷後症候群傾向等之身心狀況,此有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證明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23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0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細故對告訴人丁○○心生怨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8時48分許,透過電腦連線網際網路,以暱稱「Kally Chen」之帳號,在社群網站臉書個人主頁,將暱稱「Kally Chen」於110年9月13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所發布標題為「我想爆此惡劣精神分裂缺德女她破壞毀損我家庭事跡」之貼文,轉載張貼在上開臉書個人主頁,該貼文內容有「...丁○○是一個高功能腦麻患者(蘭陽技術學院資訊管理科畢業),我跟她認識不到一年半的時間,她設計搞我家破人亡...去年12月她開始設計我先生跟我分開...直到今年3月18號,我們夫妻吵架,缺德女丁○○趁虛而入介入我們之中,還用調虎離山之計讓我先生回家竊盜家中物品...丁○○從我跟孩子面前把我先生強制驅離帶出門...」等文字,供特定多數人瀏覽,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於警詢時坦承以暱稱「Kally Chen」之帳號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發表上開文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
先於警詢時辯稱:伊所陳述皆為事實,後於本署改辯稱:伊雖有以暱稱「Kally Chen」之帳號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發表文章,但不是告訴人丁○○指訴之內容,伊的帳號被盜用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貼文截圖影本1份在卷可參,復觀諸前揭貼文截圖影本,在告訴人所指訴貼文發表後,仍有多篇指責告訴人與被告丈夫、孩子交往互動之貼文,均由暱稱「Kally Chen」之人發布,上述貼文內容既均係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糾紛,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至被告於本署詢問時曾表示「去年這件事,告訴人就告過我,我也告他妨害名譽,那時我有法扶律師,當時是我告贏...」等語,經查,被告所述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核其事實與本案事實無涉,被告上開陳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 碧 月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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