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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泰淞、告訴人張金鏭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政安建設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月31日政龍字第1130131001號函及所附領款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外,均引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為查看住戶自來水錶,並斟酌鎖頭2個及門栓1支之毀損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犯毀損罪所使用之鐵鎚1把,既未扣案,且上開物品係一般日常用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2號
被 告 陳泰淞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淞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0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名人居二期社區」,持鐵鎚毀損政安建設有限公司設置張金鏭管領,於自來水錶白鐵箱上之鎖頭2個及門栓1支,足以生損害於政安建設有限公司。
二、案經張金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泰淞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2)、告訴代理人張金鏭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3)、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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