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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6號
被 告 劉鑐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鑐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6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OK便利商店前,因將撕除後之包裝紙丟棄於前揭商店門口,遭店員鄭暐翰勸說勿隨意丟棄垃圾造成環境髒亂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以「不要學狗叫」、「廢物」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鄭暐翰,足以貶損鄭暐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暐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辱罵前開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因為要撫養2個小孩,長期有服用憂鬱症藥物,當時伊情緒不好所以在店門口亂罵,伊不是在罵告訴人,是在辱罵路邊行經過的汽機車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暐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辯詞實無從做為卸責之理由,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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