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聲,596,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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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致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致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致敏(下稱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7月11日)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1日22時30分許(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110年6月1日12時14分至110年6月4日19時許 110年6月22日至110年7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45號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4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43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14日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43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11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備註 編號2至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編號 4 5 6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3日15時27分至110年9月14日11時26分許 110年9月15日至110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45號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4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備註 編號2至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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