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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宇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909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宇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宇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9年1月20日前所犯,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8886號、112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2年11月27日宜院深刑仁112聲610字第016841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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