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聲,652,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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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凱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04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凱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凱倫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1、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且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復就其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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