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緝,14,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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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紹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5、306、307、308、309、31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紹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紹凱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要求更改密碼後,透過空軍一號貨運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賴紹凱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賴紹凱上開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倩立、張燕艷、陳君怡、賴瑄聿、范雅喬、王佳雯、薄舒文、黃怡婷、鄭芳宜、卓瑩錚、沈塏庭、陳華強、林雯儀、張孟潔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紹凱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4-11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根聖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洪慶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5張、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起訴書雖記載附表編號12告訴人沈塏庭於110年4月10日14時9分許將新臺幣5,943元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然該筆款項係其他帳戶匯入告訴人沈塏庭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沈塏庭並未將該筆匯出至被告中信帳戶,此部分自與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無關,應予更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且迄未賠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曾於大學進修部就讀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理貨員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台幣) 證據 1 告訴人翁倩立 翁倩立於110年4月4日15時許,在「派愛」交友網站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文心」之人,推介翁倩立加入「METATRADE5」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翁倩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0年4月12日13時49分許 3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翁倩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13-14頁) 2.翁倩立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背面影本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
(見警卷第21、23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營清字第1100016493號函檢送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31號卷第187、193、197-198頁) 2 告訴人張燕艷 張燕艷於109年11月間在社群平台抖音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心境」之人,「心境」於110年4月8日13時許,向張燕艷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張燕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4月10日14時33分許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燕艷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1-2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3張。
(見警卷第8-1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3785號函檢送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31號卷第169-186頁) 3 告訴人陳君怡 陳君怡於110年4月11日前某時,在某交友網站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普生」之人,推介陳君怡加入「MetaTrader4」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陳君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0年4月11日18時4分許 85,354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君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25-27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詐欺網站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
(見警卷第50、56-57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營清字第1100016493號函檢送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31號卷第187、193、197-198頁) 4 告訴人賴瑄聿 賴瑄聿於110年4月3日某時,在「Tinder」交友網站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何天洋」之人,推介賴瑄聿加入「FEFT」假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致賴瑄聿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4月10日19時14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瑄聿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58-59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79張。
(見警卷第69-8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3785號函檢送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31號卷第169-186頁) 5 告訴人范雅喬 范雅喬於110年4月12日前某時,在「Paktor」交友網站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陈枫」之人,推介范雅喬加入「Mex Group」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范雅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0年4月12日13時36分許 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范雅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89-93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LINE、微信對話紀錄截圖7張。
(見警卷第112、114-116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營清字第1100016493號函檢送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31號卷第187、193、197-198頁) 6 告訴人王佳雯 王佳雯於110年4月12日14時許,在「Tinder」交友網站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浩宇」之人,推介王佳雯加入「Mex Group」假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致王佳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0年4月12日14時7分許 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佳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117-119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詐欺網站網頁截圖9張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見警卷第134-142、146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營清字第1100016493號函檢送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31號卷第187、193、197-198頁) 7 告訴人薄舒文 薄舒文於110年3月初在社群平台IG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巴爾」之人,推介薄舒文加入「香港聯合交易所HKEX」假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致薄舒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4月10日16時38分許 1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薄舒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147-150頁) 2.薄舒文所有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台幣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LINE 好友頁面及詐騙網站網頁截圖29張。
(見警卷第154-16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3785號函檢送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31號卷第169-186頁) 8 告訴人黃怡婷 黃怡婷於110年2月中旬,在Google Play商店下載「EXNESS」假投資軟體進行外匯投資,致黃怡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0年4月12日10時45分許 1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0年度偵字第7878號卷第21-2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見110年度偵字第7878號卷第45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營清字第1100016493號函檢送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31號卷第187、193、197-198頁) 9 告訴人鄭芳宜 鄭芳宜於110年3月3日19時38分許,在社群平台IG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wang」之人,推介鄭芳宜加入「CWG Markets」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鄭芳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4月10日17時13分許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芳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0年度偵字第8609號卷第13-29頁) 2.鄭芳宜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詐騙簡訊LINE網頁、對話紀錄及詐欺網站網頁截圖15張。
(見110年度偵字第8609號卷第53、57-6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3785號函檢送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31號卷第169-186頁) 10 告訴人卓瑩錚 卓瑩錚於110年3月31日5時2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發送之詐騙簡訊,因而加入「Euronext」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卓瑩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4月10日18時34分許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卓瑩錚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0年度偵字第6738號卷第15-16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詐欺網站網頁截圖2張。
(見110年度偵字第6738號卷第17-18、2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3785號函檢送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31號卷第169-186頁) 11 被害人郭羅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熙」之人與郭羅凱成為好友,並推介郭羅凱加入「Bitbase Pro」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郭羅凱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4月10日14時7分許 3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郭羅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285號卷第7-18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詐欺網站網頁截圖53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285號卷第57-64、67-7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3785號函檢送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31號卷第169-186頁) 110年4月10日14時9分許 50,000元 12 告訴人沈塏庭 沈塏庭於110年4月4日12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徐天明」之人,推介沈塏庭加入「CWG」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沈塏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0年4月12日12時24分許 61,1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沈塏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第9-11頁) 2.沈塏庭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網頁截圖27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第32-37、44-72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營清字第1100016493號函檢送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31號卷第187、193、197-198頁) 13 告訴人 陳華強 陳華強於110年3月9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佳芬」之人,推介陳華強加入某假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致陳華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4月10日16時27分許 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華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331號卷第85-87頁) 2.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4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331號卷第107、110【背面】-11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3785號函檢送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31號卷第169-186頁) 14 告訴人林雯儀 林雯儀於110年4月6日13時許,瀏覽網路「ONOKA」假投資平台網站後,遂在上開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期貨投資 ,致林雯儀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0年4月12日12時19分許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雯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331號卷第115-118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詐欺網站網頁截圖30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331號卷第153-161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營清字第1100016493號函檢送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31號卷第187、193、197-198頁) 110年4月12日12時20分許 50,000元 15 告訴人張孟潔 張孟潔於110年2月1日某時,在社群平台IG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帳號「qiq2062」之人,推介張孟潔加入「MT5」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張孟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4月9日16時許 8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孟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6024號卷第21-23【背面】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張孟潔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6024號卷第35、41-5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3785號函檢送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31號卷第169-1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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