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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力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 年3月2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蔚宸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要旨:
丙○○(業經協商判決)前與己○○發生糾紛,而因此事與甲○○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發生爭吵,雙方約至宜蘭縣○○鎮○○路0號甲○○經營之「水都檳榔攤」前談判,丙○○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庚○○、戊○○、丁○○、辛○○、乙○○(以上庚○○等5人業經協商判決)、壬○○、癸○○(另行審結)等人駕車前往,渠等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4日0時21分許,在前址水都檳榔攤前,因甲○○未到場,丙○○即指揮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倒車方式撞擊「水都檳榔攤」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陷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庚○○、戊○○、丁○○、辛○○、壬○○、癸○○等人則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處罰條文: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蔚宸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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