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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河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河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施河僑明知王峻銘於民國108年11月至109年4月間某日,並未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街暱稱「阿信」之住處,竊取其隨身包包及其內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竟基於意圖使王峻銘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及偽證之犯意,先於109年10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誣指:王峻銘及其配偶於上開時、地竊取其財物,而對王峻銘提起竊盜告訴等語,且於109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及110年1月13日具狀,承前犯意,佯稱上情,並於110年1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當場結證稱:108年11月至109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阿信」家中,王峻銘與一名約45歲之女子竊取我的背包,背包裡有35萬元現金,當時我吸毒在睡覺,沒注意到,李國銅事後有向我表示有看到等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並致王峻銘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虞。
嗣經檢察官實施偵查後,因認王峻銘及其前配偶趙慧玲犯罪嫌疑不足,遂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82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後確定。
二、案經王峻銘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施河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896卷第38頁及其背面;
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峻銘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述(見他2861卷第89頁至第91頁;
本院卷第122頁);
證人趙慧玲於警詢、證人施苡竹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2861卷第93頁至第96頁;
他1045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被告於109年10月5日及110年1月13日之書狀、109年12月2日及110年12月7日之訊問筆錄、110年12月7日證人結文等在卷可憑(見他12215卷第3頁至第4頁;
他13392卷第49頁至第51頁;
他1609卷第5頁;
偵38232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5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又誣告與偽證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偽證與誣告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依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查本案被告既誣指告訴人王峻銘竊取其財物,為證明確有其事,本難期待其會反於原誣告內容之證述,故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告訴人王峻銘竊取其財物等語,應係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為一行為而觸犯誣告、偽證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於109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及110年1月13日具狀之行為,及於110年12月7日向檢察官表示告訴人王峻銘竊盜,並具結之行為等節,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局部重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得併予審理,且於被告防禦權無礙,併予敘明。
(四)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
再按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所誣指告訴人涉有竊盜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2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後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偵38232卷第143頁至第145頁、161頁至第163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犯誣告罪,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既未曾為裁判確定,其自白犯罪,自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竊取其財物,僅因告訴人於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供出其毒品上游為被告,心生不快,而虛捏事實對告訴人為竊盜之告訴,並為不實之證述,致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告訴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獲得告訴人原諒,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2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為6個月以下,故如經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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