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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號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玉
吳秉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培寬律師
被 告 蕭奕宏
黃嘉言
劉柏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楊傑文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17號、112年度偵字第7253號、112年度偵字第7376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偽造之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14PRO、IPHONE SE各壹支,均沒收之。
戊○○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12壹支,沒收之。
甲○○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SE、IPHONEXR各壹支及背包貳個,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13壹支,沒收之。
乙○○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壹、葉庭玉、丙○○均於民國一百○○年○月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由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提領詐騙所得層轉上游成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上開以虛構投資獲利作為詐騙手法之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各負責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及層轉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葉庭玉得於每次取款日獲得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至一萬元之報酬,丙○○則可獲得取款金額千分之一及車馬費二千元之報酬,且其等均依指示安裝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工具。
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Youtube、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己○○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七日點擊廣告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後,「朱家泓」以虛構之投資名目訛詐己○○,使己○○依「朱家泓」之指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 劉婭彤」之人聯繫,再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運鴻 陳仕傑」並依「運鴻 陳仕傑」之指示下載APP進行股票投資操作而陷於錯誤後,自同年七月四日十一時七分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分許止,匯款九次共計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至指定帳戶。
嗣葉庭玉再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集團成員綽號「小四」、「阿忠」之指示,於同年八月二日十時十五分許與己○○見面並出示偽造之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假冒其係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宗弘」後,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庭玉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永九門市前,並於車內交付三百三十三萬五千二百元予葉庭玉,葉庭玉則交付其上蓋有偽造之「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建智」印文及偽造之「葉宗弘」簽名各一枚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張予己○○用以表示收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建智」、「葉宗弘」及己○○。
嗣葉庭玉下車進入統一超商永九門市,將其向己○○收取之詐騙所得款項三百三十三萬五千二百元置於該超商內廁所洗手台,丙○○則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依集團成員綽號「美人魚」、「大富爺」之指示進入該超商廁所拿取葉庭玉向己○○收得之三百三十三萬五千二百元而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叁、丙○○與戊○○、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而策劃將丙○○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所收取之詐騙所得款項予以侵吞入己再加朋分,並謀議於葉庭玉將收取之詐騙所得款項置於統一超商永九門市廁所洗手台後,由甲○○於丙○○進入該廁所前,先入內將該筆詐騙所得款項取走,再搭乘丁○○前來接應之車輛離去,並於同年八月二日二、三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永九門市勘查地形,再分別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超商附近等候。
嗣於同日十時十五分許,葉庭玉向己○○收取前開詐騙所得款項並進入統一超商永九門市廁所將該筆詐騙所得款項置於廁所洗手台後,丙○○因察覺葉庭玉仍在附近監控,遂臨時改變計畫而由其先進入廁所拿取該筆款項,再聯繫甲○○改以假搶奪方式將該筆詐騙所得款項侵吞入己。
嗣丙○○攜同該筆詐騙所得款項於同日十一時七分許步行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冬山群英店前,甲○○即依計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將丙○○裝有該筆詐騙所得款項之背包搶走,再於歸還該部機車後,步行至iRent羅東轉運站與丁○○會合,並同至羅東後火車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返回甲○○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居所,由甲○○聯繫乙○○前來搭載而與丁○○同至乙○○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7樓住處後,甲○○因欲委請乙○○代為收寄藏放該筆侵占所得贓款而向乙○○完整告知該筆侵占所得贓款之來源,乙○○即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而允諾後,將其中二百七十萬元藏放房內,甲○○並以其中之二十萬元償還其向乙○○之借款,再分予丁○○十萬元。
另丙○○雖向警報案其遭不詳之人搶奪三百三十三萬元、耳機一副、外套一件、上衣一件、鑰匙一串,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為警識破所述非真而自白前揭犯行後,經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富比世大飯店308號房拘提甲○○並扣得三十七萬一千一百元及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IPHONE SE、IPHONE XR各一支,後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富比世大飯店307號房拘提丁○○並扣得十萬元及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IPHONE 13一支,再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八分許,在上開富比世大飯店402號房拘提乙○○並扣得十八萬五千元,並經乙○○同意搜索後,在其上開住處扣得甲○○所有內含共計二百七十萬元之背包二個,末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拘提丙○○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IPHONE 14PRO、IPHONE SE各一支後,循線於同年月十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拘提戊○○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IPHONE 12一支。
肆、案經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葉庭玉、丙○○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葉庭玉、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戊○○、甲○○、丁○○自警詢至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屬實,被告葉庭玉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經核胥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情詞相合,亦經證人韓玉璋、蕭阿雄、王陳波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己○○九次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通話紀錄、購票證明、租用機車合約書、汽車出租單、車牌辨識資料及警製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在卷暨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IPHONE SE、IPHONE XR各一支、背包二個及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IPHONE 13一支、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IPHONE 14PRO、IPHONE SE各一支、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IPHONE12一支及三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元扣案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咸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葉庭玉交予告訴人己○○用以表示收領款項之扣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乃本案詐騙集團預先製作,其上蓋有偽造之「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建智」印文各一枚及被告葉庭玉偽造之「葉宗弘」簽名一枚,當屬私文書無誤,故被告葉庭玉於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持扣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告訴人己○○行使,藉以表彰其代表虛構之「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建智」、「葉宗弘」及告訴人己○○,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又被告葉庭玉配掛並向告訴人己○○出示之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自形式上觀察亦足以表明證明出示識別證者係任職「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被告葉庭玉於向告訴人己○○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庭玉、丙○○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葉庭玉、丙○○為本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其等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以後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葉庭玉於犯罪事實壹、貳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被告葉庭玉偽造印文、簽名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另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葉庭玉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旨在詐得告訴人己○○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追加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葉庭玉向告訴人己○○出示偽造之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以取信告訴人己○○,是被告葉庭玉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當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被告葉庭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起訴事實為真而為認罪之表示,且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因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如前述,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併予審理。
特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被告葉庭玉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己○○,但其既認識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虛假投資名目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由其使用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特種文書假冒「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告訴人己○○收取三百三十三萬五千二百元詐騙款項後,再交予被告丙○○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自已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其他參與之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壹、貳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旨在詐得告訴人己○○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被告丙○○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己○○,亦非親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人,但其既認識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虛假投資名目詐騙告訴人己○○交付款項,再由其收受被告葉庭玉交付之詐騙所得款項並層轉上游集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自已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參與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亦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秉此稽之被告葉庭玉、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就所為洗錢犯行自白明確,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即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故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九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從而,被告葉庭玉、丙○○於犯罪事實壹、貳所犯前述各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當併同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一併衡酌並加以評價。
㈧核被告丙○○、戊○○、甲○○、丁○○就犯罪事實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且其等四人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壹、貳所犯如前述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叁所犯之共同侵占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之。
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稱:以被告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甚短,應難預見本案詐騙集團為三人以上且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又被告丙○○雖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美人魚」之指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然其即決意侵吞該筆詐騙所得款項,故就被告丙○○之犯罪真意與整段犯罪情節觀之,被告丙○○係假借收取詐騙款項而將詐騙款項侵吞入己,所為應僅犯侵占罪等語。
惟查,被告丙○○已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屬實如前述,是依其自承聯繫之對象有「美人魚」、「大富爺」,並依指示向被告葉庭玉收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之款項再層轉集團上游成員,顯見其已明知參與三人以上並以詐欺手法訛詐他人藉以牟利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甚明。
嗣被告丙○○利用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身分而持有本案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己○○詐得之三百三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並將該筆款項夥同被告戊○○、甲○○、丁○○共同侵吞入己,所為當以前述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侵占罪相繩,且其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與所犯之共同侵占罪分論併罰,而非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甚明,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置辯之法律意見,於法尚屬無據而無足採。
併此述明。
㈨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寄藏贓物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之所為,係與被告丙○○、戊○○、甲○○、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然查,策劃侵吞被告丙○○向被告葉庭玉收取之詐騙所得款項,係被告丙○○、戊○○、甲○○共同謀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丙○○、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又被告甲○○、丁○○攜帶被告甲○○以佯裝搶奪之方式自被告丙○○取得之詐騙所得款項三百三十三萬五千二百元返回被告甲○○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居所後,被告甲○○始聯繫被告乙○○前來搭載並與被告丁○○同至被告乙○○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7樓住處,斯時被告甲○○方將該筆款項之來源完整告知被告乙○○,並要求將該筆侵占所得贓款借放被告乙○○住處,經被告乙○○允諾而收寄藏放於住處房間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是被告乙○○既未參與侵吞被告丙○○向被告葉庭玉收取之詐騙所得款項之謀劃,亦未於侵占過程中擔任任何角色分工且遲至被告甲○○、丁○○攜帶該筆侵占所得贓款至其上開住處始知贓款之來源,自難認其與被告丙○○、戊○○、甲○○、丁○○間,具有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侵占罪,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及侵害性行為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寄藏贓物罪而由被告乙○○答辯,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
㈩查被告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故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與本案所犯之侵占罪之罪質、情節、侵害法益均甚迥異,要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庭玉、丙○○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加入詐騙集團收取、轉交詐騙所得款項而獲取報酬,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非。
又被告丙○○、戊○○、甲○○、丁○○共同謀議利用被告丙○○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車手得以持有詐騙所得款項之機會,共同侵吞被告丙○○收領而持有之詐騙所得款項,再由被告乙○○代為藏匿保管該筆侵占所得贓款,其等所為皆應嚴加非難,並考量本案經警及時查獲,使告訴人己○○得以追回遭詐騙之多數款項及被告葉庭玉、丙○○於本案詐騙集團係擔任末端收款再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相較主要籌劃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等介入之程度與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再衡酌被告丙○○係擔任侵占詐騙所得款項計畫之主要策劃者,被告戊○○、甲○○、丁○○則為分工執行之角色分派及被告乙○○為事後受託代為藏放保管侵占所得贓款之犯罪情節,再兼衡被告丙○○、戊○○、甲○○、丁○○、乙○○皆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並付訖賠償金(詳後述)及被告葉庭玉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戊○○、甲○○、丁○○所犯共同侵占罪及被告乙○○所犯寄藏贓物罪部分,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