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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1、3226、3479、5062、5591、5786、5839、6252、6333、71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瑞盛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在新北市永和區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以「薇宜小鋪李瑞盛」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隨即將本案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全部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入本案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合併其他金額轉出,李瑞盛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鄒永顯、彭琴媛、盧香安、楊建凱、嚴賴秀媛、謝錦煥、黃國詩、吳克泓、余其偉、蔡文鐽、徐婉玲、陳冠宇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永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游世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瑞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盛於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附表「證據」、「共用證據」欄之證據在卷可稽(起訴書附表誤載及漏載部分,均經檢察官當庭依卷證資料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投資、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業已成年並已有工作經驗,是其顯屬具備一定知識及工作經驗與基本社會歷練之人,理應得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高度可能成為從事詐欺之人之犯罪工具,且被告在未驗證「蕭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毫無控管、防免「蕭小姐」將本案帳戶另作他用之舉措下,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予素不相識而無信賴基礎之「蕭小姐」使用,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其交付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
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將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使用,是其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心態,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共16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16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
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罪,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並非相同,罪質有別,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移送併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6),與起訴部分均係針對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14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90、193、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向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被告既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鄒永顯 111年9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鄒永顯,以投資名義施詐術 ,致鄒永顯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29日9時16分許,轉帳10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薇宜小舖李瑞盛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1.告訴人鄒永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8頁背面】 2.鄒永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臺群組名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0-52頁背面、第94-97頁、第147-150頁) 3.鄒永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6-3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9-25頁) 5.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1603號、112年2月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199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薇宜小舖李瑞盛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8-13頁、第114-132頁) 於111年12月29日9時17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 彭琴媛 111年8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琴媛 ,以投資名義施詐術,致彭琴媛陷於錯誤,以彭琴媛之夫劉添仁名義 ,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23日10時45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告訴人彭琴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3-56頁背面) 2.彭琴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68-80頁) 3.劉添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82-8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57-67頁) 5.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1603號、112年2月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199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薇宜小舖李瑞盛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8-13頁、第114-132頁) 於111年12月23日10時46分許,轉帳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12月23日12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9分,應予更正)許,匯款157萬至本案帳戶內 3 盧香安 111年11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盧香安 ,以投資名義施詐術,致盧香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29日10時19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告訴人盧香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22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5頁】 2.盧香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12-15頁、第19頁背面) 3.盧香安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郵局存摺、凱基銀行摺影本(見偵二卷第15頁背面-1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6-7頁、第21頁) 4 張博翔 111年10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博翔,以投資名義施詐術 ,致張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26日11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告訴人張博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2668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4頁】 2.張博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41-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警一卷第9頁、第29-39頁) 4.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600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薇宜小舖李瑞盛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1-15頁) 5 楊建凱 111年10月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建凱 ,以投資名義施詐術,致楊建凱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26日11時18分許,轉帳2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告訴人楊建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06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9-21頁背面】 2.楊建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22-27頁) 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三卷第16-18頁、第30-46頁) 4.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585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薇宜小舖李瑞盛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第8-12頁) 6 嚴賴秀媛 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嚴賴秀媛,以投資名義施詐術 ,致嚴賴秀媛陷於錯誤 ,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告訴人嚴賴秀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35849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13頁】 2.嚴賴秀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1-27頁、第37-39頁) 3.嚴賴秀媛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台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警二卷第29-3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5-19頁) 7 謝錦煥 111年11月8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錦煥,以投資名義施詐術 ,致謝錦煥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29日9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應予更正),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告訴人謝錦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78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9頁】 2.謝錦煥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四卷第12-20頁) 3.謝錦煥匯款明細表(見偵四卷第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四卷第10-11頁) 5.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244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薇宜小舖李瑞盛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四卷第22-29頁) 8 黃國詩 111年10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國詩,以投資名義施詐術 ,致黃國詩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27日13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分,應予更正),匯款40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告訴人黃國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839號卷(下稱偵五卷)第28-29頁】 2.黃國詩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五卷第40頁背面-42頁背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五卷第30-40頁) 4.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樣信總業務字第112990203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薇宜小舖李瑞盛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五卷第10-23頁) 9 吳克泓 111年11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克泓,以投資名義施詐術,致吳克泓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26日11時5分許,匯款14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更正) 1.告訴人吳克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43-49頁) 2.吳克泓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假投資平臺畫面截圖(見偵五卷第68-7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五卷第50-67頁) 4.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樣信總業務字第112990203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薇宜小舖李瑞盛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五卷第10-23頁) 於111年12月27日9時46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0 周靜螢 111年12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靜螢,以投資名義施詐術,致周靜螢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26日11時16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被害人周靜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33922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2頁) 2.周靜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三卷第2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警三卷第23頁、第25-26頁) 4.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見警三卷第12頁) 11 余其偉 111年12月26日11時41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其偉,以投資名義施詐術,致余其偉陷於錯誤,以陳美慧名義,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26日11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告訴人余其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4頁) 2.余其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44-52頁) 3.嘉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見警三卷第40頁) 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亞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警三卷第41-43頁) 5.陳美慧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3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警三卷第34-38頁) 7.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見警三卷第12頁) 12 蔡文鐽 111年9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文鐽 ,以投資名義施詐術,致蔡文鐽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26日13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應予更正),匯款140萬2,002元至本案帳戶內 1.告訴人蔡文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5-6頁) 2.蔡文鐽「被詐騙過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宏橘假投資平臺畫面、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警三卷第57頁、第60-123頁背面) 3.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公司登記資料簡易查詢「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警三卷第58-59頁) 4.蔡文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見警三卷第5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53-55頁) 6.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見警三卷第12頁) 13 徐婉玲 111年12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婉玲,以投資名義施詐術 ,致徐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 於111年12月29日9時57分許,轉帳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內 1.告訴人徐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9頁) 2.徐婉玲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131-145頁) 3.徐婉玲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元大銀行存摺影本(見警三卷第130頁、第14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警三卷第124-129頁) 5.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見警三卷第12頁) 於111年12月29日10時2分許,轉帳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內 14 陳冠宇 111年11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冠宇,以投資名義施詐術 ,致陳冠宇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26日11時44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33515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8-10頁】 2.陳冠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四卷第21-22頁) 3.陳冠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21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四卷第13-20) 5.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803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薇宜小舖李瑞盛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四卷第27-31頁) 15 彭厚珠 111年10月中,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厚珠 ,以投資名義施詐術,致彭厚珠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23日11時59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被害人彭厚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134號卷(下稱偵六卷)第20-22頁】 2.彭厚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六卷第25-42頁背面) 3.彭厚珠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六卷第23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六卷第43-66頁) 5.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662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薇宜小舖李瑞盛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六卷第10-19頁) 於111年12月29日15時35分許,匯款134萬1,107元至本案帳戶內 16 游世中 111年11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遊世中,以投資名義施詐術,致游世中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1月29日10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告訴人游世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9987號卷(下稱偵七卷)第4-5頁】 2.游世中匯款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薇宜小舖李瑞盛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詐騙集團APP、收件回執及嘉鑫公司之回函、嘉鑫公司登記資料、臉書截圖(游世中)、游世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七卷第12-27頁) 共用證據 1.被告李瑞盛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4-5頁、第154-155頁、本院卷第85-91頁、第199-216頁) 2.證人黃宥文、沈致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7-104頁) 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3月9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22408940號函暨薇宜小舖負責人資料(見偵三卷第10-11頁) 4.商業登記抄本「薇宜小舖」、代理人委託書、印章遺失切結書、商業登記申請書、李瑞盛身分證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轉讓契約書(見警三卷第14-18頁背面) 5.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1月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71849號函所附之薇宜小舖商業登記抄本、代理人委託書、印章遺失切結書、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轉讓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委託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陽明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陽信永和字第1120031號函暨所附之陽信商業銀行認識客戶資本資料表、開戶作業檢核表、新臺幣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名單過濾查詢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照片1張及光碟1片1(見本院卷第95、105-1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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