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365,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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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6號、第5426號、第73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家豪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購等方式,收取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達到洗錢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金東」之男子指示,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豪家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8樓),由莊家豪任負責人,而後於同年12月14日依「張金東」指示,以「豪家工程行」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於同年12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羅東運動公園」籃球場附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金鑰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張金東」。

嗣「張金東」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是三人以上所組成且為莊家豪所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循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經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駿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黃文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欣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被告莊家豪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投資、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及網銀帳號、密碼時,業已成年並已有工作經驗,是其顯屬具備一定知識及工作經驗與基本社會歷練之人,故其對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高度可能成為從事詐欺之人之犯罪工具,然其猶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銀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素不相識而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其交付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

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將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使用,是其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心態,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4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轉匯,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廚師為業、已婚,家裡有兩個小孩賴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移送併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吳欣哲遭詐騙部分(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惟該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業已獲取利益或財物,是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人,即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陳駿茂 111年1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臉書、LINE暱稱「郭政弘」、「張妤馨」、「IV金指學堂」、「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陳駿茂聯繫,佯稱下載「財豐」APP平臺,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駿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26日10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9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豪家工程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駿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10頁) 2.假投資APP平臺畫面截圖、陳駿茂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34-36頁背面) 3.陳駿茂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一卷第31-3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37-44頁) 2 黃文祥 111年11月4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Eva」、「Eva金牌學堂」等帳號與黃文祥聯繫,佯稱下載「財豐」APP平臺,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黃文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23日12時49分許,轉帳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7頁) 2.黃文祥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平臺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14-18頁) 3.黃文祥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18頁背面-19頁背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9-13頁背面) 3 呂碧蓮 111年12月17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美惠」之帳號與呂碧蓮聯繫,佯稱可至網路平臺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致呂碧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23日1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3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呂碧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1-13頁) 2.假投資平臺畫面截圖、呂碧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61-73頁) 3.呂碧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三卷第5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55-57頁) 4 ( 併辦部分) 吳欣哲 111年12月中旬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芷涵」、「王如夢」等帳號與吳欣哲聯繫,佯稱下載「宏橘投資」、「財豐」APP平臺,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吳欣哲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23日15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應予更正),匯款30萬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吳欣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5-7頁) 2.吳欣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見偵四卷第15-18頁、第27-30頁) 3.吳欣哲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四卷第21頁、第23頁、第33頁、第3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四卷第10-13頁) 3 共用證據 1.被告莊家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陳述(見偵一卷第6-7頁背面、第51-53頁、偵三卷第87-90頁、本院卷第37-39頁、第41-49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0645號函、112年3月30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402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豪家工程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8-19頁背面、偵二卷第24-27頁、偵三卷第23-29頁)、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見偵四卷第24-26頁) 3.臺北市商業處112年1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001853號函暨豪家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臺北市商業處函稿111年11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16077號、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代理人委託書、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預查】、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見偵一卷第20-30頁)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6號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6號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7號 偵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1號 偵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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