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37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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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陞文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59號、第6262號、第6382號、第6679號、第6782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陞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陞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李陞文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彥豪、鄭宗庭、林志遠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李陞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陞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均係其本人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外套口袋內,本來要去查詢餘額,後來有事要去朋友處,就沒去查詢餘額,直到經警通知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伊是將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的塑膠套內,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儲字第1120131299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259號函檢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等附卷可佐。

又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方式,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所有帳戶內,隨即遭提領等情,亦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因此,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以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不慎遺失,而遭人盜用云云。

然依一般社會經驗,一般人在發現帳戶提款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

因此,施行詐術者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物歸其所有,當無逕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提款卡,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掛失帳戶,致處心積慮所詐取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掛失被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

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印鑑或提款卡,乃至帳戶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且一般人均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且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以免自身遺忘,縱有紀錄密碼之必要,通常亦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則刻意將密碼附記於提款卡上,或將載有密碼資訊之文件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不僅使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並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足徵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再與提款卡放在同一卡套上,不慎遺失而遭人盜用等辯解,顯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有違,已難採信。

四、又觀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6262號卷第38頁),112年3月15日17時52分29秒有一筆跨行轉入500元之紀錄,然不到1分鐘的時間即同日17時53分2秒又以行動轉帳轉出500元,帳戶餘額僅剩91元,接者就是被害人邱彥豪於同年月18日16時47分40秒以網路轉帳50000元之紀錄,而被告對於何以有112年3月15日當日轉入、轉帳500元之情形,其辯稱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顯有違常情。

再者,依前開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該帳戶有頻繁之交易紀錄,除一般轉帳交易外,還有用以支付刷卡消費、固定支付電信費用及保險費之紀錄,其中自112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共有30筆之交易紀錄,可見被告有經常使用其郵局帳戶,並非偶爾使用,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在112年5月間收受警方通知書才知悉其提款卡不見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6382號卷第6頁),然距最後轉入、匯出500元之時已歷時1個多月,依被告使用其郵局帳戶之頻繁紀錄,若被告確有遺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應會馬上知悉,豈有一個多月的時間都不知道之理,是被告辯稱其郵局帳戶、土銀帳戶提款卡是同時遺失遭人盜用,伊並未交付予他人使用等節,應係臨訟虛杜,無足可取。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參酌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

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且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諉為不知。

佐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土銀帳戶於交付他人使用,帳戶餘額分別僅剩91元、12元,益見被告主觀上應認上開帳戶縱使為不法使用,自己並未蒙受任何金錢損失,便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始在可預見上開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仍將上開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是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交付他人,就他人可能將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經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經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持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係對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91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所參與之角色尚屬次要,本案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紙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部分: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伍、退併辦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因提供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翌(8)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2年12月7日宜檢智權112偵7913字第112902435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帳戶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陳晁偉 陳晁偉於112年2月28日在派愛族交友軟體認識自稱「娜娜」之詐騙集團成員,「娜娜」向陳晁偉佯稱其經營電商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持續穩定獲利云云,致陳晁偉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0日10時3分許,以右揭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李陞文所有郵局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李陞文所有郵局帳戶 5萬元 1、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6159號卷第22頁至第46頁)。
2、陳晁偉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上開偵查卷第50、51頁) 2 邱彥豪 邱彥豪於112年2月28日在臉書認識自稱「李依婷」之詐騙集團成員,「李依婷」邀請邱彥豪與暱稱「Mia」之人成為LINE好友,「Mia」之人向邱彥豪介紹「永旺百貨」之投資網站,致邱彥豪陷於錯誤,而申請加入該投資網站成為會員,並於112年3月18日16時47分許,以右揭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李陞文所有郵局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陞文所有郵局帳戶 5萬元 1、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6262號卷第57頁、63頁)。
2、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匯款畫面翻拍照片(上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 3 鄭宗庭 鄭宗庭於112年2月27日在派愛族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林曉青」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與「林曉青」成為LINE好友,林曉青於同年3月6日向鄭宗庭佯稱可下載「tradingweb」軟體,成為會員後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鄭宗庭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13時20分許,以右揭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李陞文所有土銀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陞文所有土銀帳戶 3萬元 1、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6382號卷第21、22頁)。
2、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匯款畫面翻拍照片(上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 4 郭昱辰 郭昱辰於112年3月13日在臉書觀覽經營商城之廣告後,點選連結進入「POZION」之網站註冊成員會員,並自動加入名為「customer service」之LINE群組內,該群組內自稱「customer service」、「財務部長Mr.高」、「宋承駿」等人遂指示郭昱辰匯款投資,致郭昱辰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1日9時39分許,以右揭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李陞文所有土銀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陞文所有土銀帳戶 5萬元 1、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6679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2、匯款紀錄(上開偵查卷第22頁) 5 陳才罡 陳才罡於112年3月17日在LINE認識自稱「吳炳煒」之詐騙集團成員,「吳炳煒」邀請陳才罡加入名為「臺灣彩券」之LINE群組,然需繳交入會費、保密費、系統認證費等費用後,才能獲得中獎號碼,致陳才罡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2日12時30分許,以右揭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李陞文所有土銀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陞文所有土銀帳戶 2萬元 1、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6782號卷第10、14、17、22、23頁)。
2、匯款紀錄(上開偵查卷第21頁) 6 林志遠 林志遠於112年3月間某日上網認識自稱「陳欣瑜」之詐騙集團成員,「陳欣瑜」遂介紹林志遠經營電商,林志遠依其指示加入經營電商。
嗣該電商客服人員向林志遠佯稱:因其經營之平台發生異常,無法提領現金,需繳交保證金始能提領現金,致林志遠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0日12時50分許,以右揭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李陞文所有土銀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陞文所有土銀帳戶 104300元 1、報案資料(海山分局警卷第10、20、21頁)。
2、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匯款紀錄(上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
3、林志遠所有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上開警卷第36、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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