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文灃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已預見如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黃文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 (五)被告接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交付「小宇」,均係基於詐
- (六)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本案帳戶
-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被害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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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灃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或轉出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予他人,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黃文灃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由黃文灃先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前之某日,在高雄市三多路某處,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小宇」使用。
嗣「小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馨馨」之人,於112年1月12日前某日,透過LINE向郭億如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郭億如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7日12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黃文灃依「小宇」之指示,接續於同日14時19分39秒、同年月8日10時00分40秒、10時04分54秒、14時06分03秒各提領200萬元、3萬元、80萬元、2萬元,再交付「小宇」,以此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嗣經郭億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文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億如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及被害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
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綽號「小宇」,被害人受「小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進而依「小宇」之指示陸續提領款項交付「小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在卷可稽,則被告所為,已使「小宇」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造成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目的,所為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乃屬與「小宇」共同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容有誤會,然因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及事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詐欺被害人,惟其配合「小宇」之要求,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詐騙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予「小宇」,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與「小宇」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被告與暱稱「小宇」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接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交付「小宇」,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本案帳戶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宇」之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配合將被害人轉入之款項提領交付「小宇」,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
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中,擔任依「小宇」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與情節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被害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小宇」,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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