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408,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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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8號、第6690號、第7493號、第7578號、第7684號、第7693號、第7751號、第78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顥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顥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均隨即轉出,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陳顥哲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芯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佳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陳淑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陸珮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廖英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曾博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及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2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顥哲固坦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看到網路上有投資股票的管道,想要賺錢去還債,所以才貸款想要投資,後來對方要我寄出本案帳戶資料,說要幫我做金流才能貸款云云。

惟查: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0號卷【下稱6690卷】第5頁至第6頁、第5878號卷【下稱5878卷】第5頁至第8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7849號卷【下稱7849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芯甯、林佳蓉、陳淑真、陸珮雯、廖英珮、曹博涵、證人即被害人李裕豐、李亭葦、楊燕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5878卷第20頁至第26頁、6690卷第16頁至第2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3號【下稱7493卷】第9頁至第13頁、第7578號卷【下稱7578卷】第4頁至第17頁、第7684號卷【下稱7684卷】第3頁、第7693號卷【下稱7693卷】第4頁至第5頁、第7751號卷【下稱7751卷】第12頁至第14頁、7849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通清字第1120024645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7578卷第79頁至第81頁)、告訴人曹博涵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及軟體頁面(見警卷第35頁至第41頁)、被害人李裕峰提供之交易明細、收款收據、存摺封面、對話紀錄、軟體頁面(見5878卷第27頁至第45頁)、告訴人謝芯甯提供之收據、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軟體頁面(見6690卷第24頁至第35頁)、告訴人林佳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存摺封面及內頁、軟體頁面(見7493卷第21頁至第29頁)、告訴人陳淑真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見7578卷第43頁至第78頁)、被害人李亭葦提供之儲值紀錄、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網站及軟體頁面(見7684卷第9頁至第14頁)、告訴人陸珮雯提供之存摺內頁、匯款回條、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軟體頁面(見7693卷第6頁至第22頁)、被害人楊燕怡提供之轉帳紀錄(見7751卷第15頁至第18頁)、告訴人廖英珮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軟體頁面、契約翻拍照片(見7849卷第17頁至第32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6690卷第36頁至第39頁)、被告提供之寄件包裹照片(見5878卷第1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知道政府有宣導過交出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故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

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然上開對話紀錄乃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詢問詐欺集團成員之內容,然無損於被告明知交出帳戶資料將有遭作為不法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情,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

是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

,又其修正草案總說明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足資認定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08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商,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均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詳述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獲取其他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裕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雪」、「言」、「林茗雪」等聯繫李裕豐,佯稱:可操作行動贏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裕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1時18分許 20萬元 2 謝芯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茗雪」聯繫謝芯甯,佯稱:可操作行動贏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芯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0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3 林佳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諭學堂」聯繫林佳蓉,佯稱:可操作行動贏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佳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1時30分許 15萬元 4 陳淑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茗雪」聯繫陳淑真,佯稱:可操作行動贏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淑真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5 李亭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林茗雪」等聯繫李亭葦,佯稱:可操作行動贏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亭葦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8分許 5萬元 6 陸珮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林茗雪」等聯繫陸珮雯,佯稱:可操作行動贏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陸珮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3時29分許 10萬元 7 楊燕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方聯合佈局125」聯繫楊燕怡,佯稱:可操作行動贏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燕怡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40分許 10萬元 8 廖英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言」、「林茗雪」等聯繫廖英珮,佯稱:可操作行動贏家-金鼎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英珮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9 曹博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寰宇國際幣商」、「林茗雪」等聯繫曹博涵,佯稱:可操作行動贏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曹博涵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9時12分許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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