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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琮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7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琮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吳琮翔於民國109年間,加入林家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及不詳之人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及遞送供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之提款卡之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向附表一「被詐欺人」欄所示之林峻濠、羅浩翰2人行騙,致林峻濠、羅浩翰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欄所示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寄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放置在該欄所示地點之置物箱內,吳琮翔再依指示於附表一「領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前開地點拿取前開詐得之提款卡,並放置至指定之地點以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供作向他人行騙時收受詐欺款項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提款卡後,再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被詐欺人」即李昱德、吳振瑜、馮順紅、丁麗如行騙,致李昱德、吳振瑜、馮順紅、丁麗如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林峻濠、羅浩翰前開帳戶內,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一、二「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峻濠、羅浩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吳琮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峻濠、羅浩翰、李昱德、吳振瑜、馮順紅、丁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起訴法條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12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涉一般洗錢罪而予以減縮(本院卷第104頁),依上說明,本案起訴之法條及罪名自應以檢察官於前開審理時所更正與減縮之罪名為凖,無庸就未變更或減縮前之罪名予以論駁。
又本案起訴法條既經檢察官更正、減縮,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家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而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情形,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先後共2次、附表二先後共4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二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抵償債務,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
又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之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
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之前從事粗工,經濟貧寒、國中畢業及被告在本件犯罪集團內部之地位、於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二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伊欠林家勤錢,伊依林家勤指示領取包裹可以抵債,伊不知領這2次可以抵多少錢,伊就是一直聽林家勤指示去領包裹,伊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至114頁),又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方法 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寄放時間、地點 領取時間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林峻濠 於111年8月7日晚間某時,在臉書「宜蘭借款借貸借錢網」社團張貼放款之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政」聯繫佯稱:如急需用錢可申辦貸款,需依指示將其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社團云云,致使林峻濠陷於錯誤而將右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置至指定地點並提供密碼。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1年8月7日22時30分許,將左欄所示之提卡款寄放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前站收費置物櫃內。
111年8月8日某時 告訴人林峻濠提出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40張、被告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網友绰號「企鵝」之女子至羅東火車站前站收費置物櫃領取告訴人林峻濠置放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112偵704卷第13-24、33-34頁)。
吳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羅浩翰 於111年8月12日10時5分許,在臉書「借錢網」社團張貼放款之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小胖」聯繫佯稱:如急需用錢可申辦小額貸款,需依指示將其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社團審核云云,致使羅浩翰陷於錯誤而將右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置至指定地點並提供密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1年8月12日23時25分許,將左欄所示之提款卡寄放於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前站收費置物櫃 111年8月13日15時39分許 告訴人羅浩翰提出之銀行帳戶金流及LINE對話紀錄、寄放置物櫃密碼、收據及臉書貼文畫面擷取照片33張、比對被告身形照片4張、告訴人羅浩翰置放提款卡包裹於羅東火車站前站收費置物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被告至羅東火車站前站收費置物櫃領取告訴人羅浩翰置放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7張(112偵703卷第13-15頁背面、24-39頁)。
吳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李昱德 於111年8月8日18時51分許,以「博客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營業部」名義致電佯稱:因博客來網路系統遭入侵,誤將其會員資格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持續自帳戶扣款,可協助線上解除設定云云,致使李昱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8日19時2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告訴人林峻濠名下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林峻濠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李昱德提出之來電紀錄顯示、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2張(112偵704卷第73、79頁背面-81頁)。
吳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8月8日19時26分許匯款3萬8,123元 2 吳振瑜 於111年8月8日17時許,以「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名義致電佯稱:之前於拿坡里披薩店購買商品,因店員操作失誤,誤設為該店會員,會自帳戶扣款5,888元,可協助線上確認是否遭扣款云云,致使吳振瑜陷於錯誤而操作ATM匯款。
111年8月8日20時許匯款2萬9,985元 告訴人林峻濠名下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林峻濠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吳振瑜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張、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12偵704卷第73、99頁背面、100頁背面-104頁)。
吳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馮順紅 於111年8月14日19時37分許,以「蝦皮購物人員」及「中華郵政人員」名義致電佯稱:因蝦皮購物系統錯誤致多出素顏霜10支訂單,可協助線上取消訂單、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馮順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4日20時33分許匯款4萬9,910元 告訴人羅浩翰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害人馮順紅提出之交易明細及來電紀錄顯示畫面擷取照片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9517號函所附告訴人羅浩翰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1-32、59-68頁)。
吳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8月14日20時35分許匯款2萬9,005元 111年8月14日20時39分許匯款1萬5,472元 111年8月14日20時43分許匯款4萬9,910元 4 丁麗如 於111年8月1日某時,以「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佯稱:之前於臉書「日韓女裝搭配」社團購物,貨到付款時因工作人員誤貼標籤,將每月持續自帳戶扣款,可協助線上解除設定云云,致使丁麗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4日16時49分許匯款1萬102元 告訴人羅浩翰名下永豐銀行帳戶 被害人丁麗如提出之來電紀錄顯示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4張、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10909123號函所附告訴人羅浩翰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52、56-58頁)。
吳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14日16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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