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53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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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唐亞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4. 二、案經徐子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潘家綋訴由新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本案永豐、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開時間提供
  12.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
  13.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14. 二、論罪科刑:
  15.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16.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17.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
  18. (四)查本案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徐子超受騙所匯款項因帳戶遭
  19. (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79、8024
  20.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
  21. 三、沒收部分:
  22. (一)依被告所述及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婉婷」之對話紀錄
  23.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24. (三)被告提供之上開永豐、MaiCoin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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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亞蕊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2、8686、8697、89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79、8024、10423、7044、7802、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亞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唐亞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永豐帳戶資料)、MaiCoin帳戶○○○○○:Z00000000000000oud.com;

綁定上開永豐帳戶)帳號及密碼(下合稱MaiCoin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謝婉婷」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約定報酬為永豐帳戶收款金額之3%,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永豐、MaiCoin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永豐、MaiCoin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徐子超、潘家綋、謝淑華、王美蓮、黃百陸、楊鼎鈞、黃沈香琴、喻啓康、陳瑜芬、劉進福、朱疆驊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永豐、MaiCoin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等價之虛擬貨幣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唐亞蕊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6,300元之報酬。

嗣因徐子超、潘家綋、謝淑華、王美蓮、黃百陸、楊鼎鈞、黃沈香琴、喻啓康、陳瑜芬、劉進福、朱疆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子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潘家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喻啓康、謝淑華、王美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黃百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楊鼎鈞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黃沈香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陳瑜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朱疆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唐亞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8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永豐、MaiCoin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永豐、MaiCoin帳戶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婉婷」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兼職工作,做比特幣代購,才將本案永豐、MaiCoin帳戶資料給對方,我有問他這個工作是不是合法,他說是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謝婉婷」利用被告學歷不高,需錢孔急,照顧子女之經濟弱勢,用相關代購業務可合法賺取報酬騙取被告信任,過程中被告雖有幾次反相查詢適法性之疑慮,惟均屢屢遭「謝婉婷」以話術安撫並夥同「孫藝珍」、「吳聖齊」偽裝成相同之兼職人員、導師等身分,逐步卸下被告心防使被告配合提供本案之銀行帳號,參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75、266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81號判決之意旨,依照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人員所提供之身分證照片、所屬公司等資訊取信於被告,被告當時之心理狀態受有欺騙之可能,難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之故意等語。

查:

(一)本案永豐、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永豐、MaiCoin帳戶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婉婷」之,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列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之永豐帳戶,再轉匯至MaiCoin帳戶,嗣後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旋即遭人轉出或提領殆盡,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則因帳戶凍結尚未提領,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9日至15日共領取26,30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卷頁參附表編號1至11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IP位址、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證件、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8686卷第14頁至第17頁;

偵8697卷第35頁至第40頁背面)、附表編號1至11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永豐、MaiCoin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上開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則因未能提領,尚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 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 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於提供本案永豐、MaiCoin帳戶 時,係在太平洋房屋玉山加盟店擔任一般職員,有永豐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偵8697卷第36頁),並非毫無社 會經驗之人。

2、依卷附被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婉婷」之對話紀錄 (見偵6062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 第71頁;

偵6779卷第19頁及其背面、第21頁至第35頁;

偵704 4卷第45頁至第60頁;

偵7809卷第10頁至第11頁;

本院卷第12 3頁至第136頁),該對話紀錄內容並不連續,依前後對話之 語意,僅能確定112年4月16日「謝婉婷」要被告註冊虛擬貨 幣MaiCoin、BitoPro程式,且被告有提供MaiCoin帳號、密碼 給「謝婉婷」;

112年5月7日「謝婉婷」要被告確定帳戶內是 否有錢,且表示佣金會每日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其餘實際 對話之日期與時間均不詳,且被告於112年4月16日之對話過 程中即質疑稱:「有風險吧」、「會被警示?」「這種掙錢 的方式 是合法的嗎」、「我註冊成功就有3000福利?」、「 一天掙2000感覺挺多」「有這麼好的事」、「不用上班」、 「網路上的我多少有點疑惑 抱歉」、「別搞得我兼職這個 然後我收到法院的傳單 被抓了」、「那你提供3個證據證明 你在台灣」、「可不要在我不知道的情況下拿我的卡做其他 違法的事情呀」、「是因為詐騙真的太多了」、「就怕這樣 是不是違規操作」,並據「謝婉婷」之回覆稱「洗錢是那種 幫人家取錢出來的才算洗錢呀 我們購買貨幣這些都是有記錄 查詢的呀」(見偵7044卷第57頁),堪認被告有先質疑此兼 職工作是違法、在洗錢。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 有跟台灣的朋友討論,朋友跟我說這個有可能詐騙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並稱:該朋友是我公司同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依其見聞,已知在網路 上徵求人頭帳戶,常用以供詐騙集團從事將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隱匿其來源、去向之洗錢工作,且對於「謝婉婷」所屬 之公司可能並非正派、合法之經營應已有所預見且有所懷疑 ,而被告亦供稱係在網路上找此份工作,可認與被告對話之 人對被告而言實為陌生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富鑫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21頁),惟遍查 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均未見此一訊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先稱我只知道公司在台北,後改稱他有發公司給我,後來 有撤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而若收回訊息,通訊 軟體LINE內亦會顯示收回訊息之紀錄,而觀諸被告所提出與 暱稱「謝婉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片段不連續,並無 於該脈絡下將訊息收回之紀錄顯示,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況被告過程中曾經質疑「謝婉婷」之真實身分,並表示抱持 懷疑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 未見「謝婉婷」有再提出實質資料使被告信服。

被告對於對 方是什麼公司、公司設於何處等節均不確定,是在雙方毫無 信賴基礎之下,難認被告對於可能提供其工作機會之公司、 真實身分資料毫不清楚、未提出相符資料佐證下,即遽信對 方所述為真,而不相信於現實生活中認識的朋友。

3、被告固辯稱兼職工作內容是比特幣代購,報酬是有代購比特 幣才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不知道比特幣是什麼,「謝婉婷」說報酬是每筆 金額的3%,也沒有親自去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比特幣,但 「謝婉婷」有要我每天去領一筆錢當工資,我之前在民生市 場賣菜、7-11兼職,時薪160元,很辛苦,錢賺得得不多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且觀諸被告與「謝婉婷」之 對話記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婉婷」稱:「你郵局的卡 那每天只可以購買10萬塊的幣好像」、「你郵局卡有開通 網銀的嗎?沒有開通網銀的話只有一萬的額度」等語,被告 回覆稱:「那這樣就掙很少嗎」、「我後期再辦理一些卡」 、「那我做做看」、「額度越大掙得越多吧」,有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偵6779卷第22頁),互核與本 案永豐帳戶係於112年4月27日開戶時間點相符,有基本資料 在卷可佐(見偵6062卷第9頁),再佐以被告與「謝婉婷」之 對話紀錄(見偵7044卷第45頁),於112年4月16日22時許, 被告主動詢問「謝婉婷」工作內容,「謝婉婷」向被告確認 是否為警示戶之上下文脈絡,足認被告比起確認對方為合法 公司,更在乎其是否可以獲得高額報酬。

遑論被告始終未親 自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交易虛擬貨幣,從事其所稱之代購 工作,即分別於112年5月9日至15日共領取26,300元之報酬, 業如前述,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提供本案永豐、MaiCoin帳 戶資料,係用以從事他人之間與真實身分不符之交易,益足 證明其主觀上縱使係作為他人掩飾、隱匿真實交易身分之人 頭帳戶,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不妨一試之心理, 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永豐、MaiCoin帳戶 為支配使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是詐騙集團利用其經濟弱勢,無經驗 之脆弱處境,而以話術卸下被告戒心,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75、26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4781號判決等語。

惟個別案件之事實及情節各不相同,不 宜比附援引,況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依據法律客觀、 中立進行審判,不受其他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

再者,縱使 被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婉婷」有以話術及「孫藝珍」之身 分,引誘被告提供本案永豐、MaiCoin帳戶資料,惟被告主觀 上既已預見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可能性,竟為獲取與實際付 出顯不相當之報酬,仍率爾提供本案永豐、MaiCoin帳戶資料 ,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為圖快速獲取報酬而容任他人使用 帳戶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具有不確定故意,亦無從以其事後 之報警行為,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永豐、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永豐、MaiCoin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本案永豐、MaiCoin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一、本條新增。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亦即,在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本條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關於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對於原本應論以之詐欺罪、洗錢罪不生影響,倘行為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則會與原應論處之詐欺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先予指明。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永豐、MaiCoin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將上開永豐、MaiCoin帳戶資料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上開永豐、MaiCoin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永豐、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永豐、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查本案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徐子超受騙所匯款項因帳戶遭警示而未領出,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8697卷第38頁背面),則告訴人徐子超受騙款項既未領出即遭警示圈存,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亦未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洗錢部分尚屬未遂,先予敘明。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並未涉及罪名變更,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附表編號3、10所示告訴人謝淑華、朱疆驊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謝淑華、朱疆驊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永豐、MaiCoin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79、8024、10423、7044、7802、780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上開永豐、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5歲小孩、老公同住,為家中經濟支柱,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助理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依被告所述及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婉婷」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供本案永豐、MaiCoin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被告得抽取永豐帳戶收款金額之3%作為報酬,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提款卡未交出,每天都會有金額不定的錢轉入該帳戶,然後詐騙集團會轉走大部分的錢,剩下約3,000元左右的薪水給被告,並要被告每天領出不可留在帳戶内以利公司會計對帳,每天下午3點後領工資,被告從112年05月09日起領出6筆共28,824元,均未花用都存在自己的中華郵政帳戶內等語(見偵6062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44頁至第46頁;

警8312卷第1頁至第4頁),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分別為112年5月9日、11日、12日、15日,參酌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97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被告於112年5月9日18時10分許提領現金4,000元;

112年5月10日15時19分許提領現金4,900元;

112年5月11日15時55分許提領現金5,000元;

112年5月12日18時48分許提領現金5,300元;

112年5月15日13時21分許轉帳5,2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5月15日19時1分許轉帳1,9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26,300元(計算式:4,000+5,000+4,900+5,300+5,200+1,900₌26,300),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6,330元,然逾26,300元部分為手續費,無從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轉匯之人,而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轉匯,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之上開永豐、MaiCoin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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