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55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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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秝羚


選任辯護人 黃盈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秝羚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秝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於民國112年6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誌弘」之人聯繫,詢問貸款等訊息,與「張誌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張誌弘」供作轉帳匯款之用,而容任「張誌弘」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土銀、第一、郵局帳戶內。

嗣楊秝羚即依照「張誌弘」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提領時間,將前揭詐欺款項提領後,全數再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顏曉瑋、謝宇婷、曾郭淑安、王祥文、謝明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宇婷、王祥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楊秝羚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頁、第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秝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土銀、第一、郵局帳戶帳號告知「張誌弘」供作轉帳匯款之用,並有依照「張誌弘」之指示,將該詐欺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也是被騙的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都還有餘額、有在使用,且被告若知道是要詐騙,不可能會親自出面去提款云云。

經查:1.被告將其所有土銀、第一、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張誌弘」,供「張誌弘」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謝宇婷、王祥文等2人、被害人顏曉瑋、曾郭淑安、謝明芬等3人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土銀、第一、郵局帳戶內,被告並依「張誌弘」之指示,將該詐欺款項提領後全數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5頁至第24頁;

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2頁至第23頁;

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宇婷、王祥文、被害人顏曉瑋、曾郭淑安、謝明芬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14頁),並有被告之土銀、第一、郵局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第一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143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1403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112年8月11日蘇澳字第1120002232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書面告誡、被告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條、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被害人謝明芬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0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72頁、第90頁至第128頁、第133頁至第152頁、第169頁至第189頁)等資料存卷可考,是上情首堪信實。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復任何人均得自行持提款卡提領現金,此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一般人亦不會將所持用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提款,倘非從事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衡情實無給付報酬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此實為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常識。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36歲,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油站、粗工及居服員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堪認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土銀、第一、郵局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

再持提款卡提款係毫無專業性、技術性之行為,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甚低,「張誌弘」既非無法自行提款之人,若非所提領款項屬詐欺不法所得,「張誌弘」自無冒遭被告盜領款項之風險,委由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被告代為取款之必要。

從而,應堪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對於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係詐騙而得之不法犯罪所得乙節應有認識,卻仍將其土銀、第一、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張誌弘」,並依「張誌弘」指示,親自提領上開款項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其主觀上對於縱「張誌弘」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客觀上有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甚明。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當時想要貸款,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到對方,就提供了3個帳戶的帳號給對方,對方公司沒有前往拜訪或確認與伊接洽之人之真實性,伊之前也有因為網路借款而將帳戶資料寄出去涉犯詐欺案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

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伊之前有跟銀行貸款成功過,但後來再貸款,銀行說伊評分太低,沒有辦法,才想說要去網路上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前,未曾確認「張誌弘」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取得帳戶帳號之實際用途等相關資訊之情形下,辦理借款事宜時,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亦未曾就「張誌弘」之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地址、承辦業務內容、取得資金來源等細節詳加詢問或查證,即將足徵個人信用、具一身專屬性質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張誌弘」,此已核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且被告既已認知自身財務或信用狀況未能通過一般銀行貸款審核標準,則在經濟狀況未有改善之情形下,豈有他人僅需取得被告提供之帳戶等資料即願意提供金錢借貸之理?顯見被告對自身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

是被告雖無「張誌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至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尚有使用上開3帳戶云云,然被告縱仍有實際使用該等帳戶,其既未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自無擔憂該帳戶內款項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此與其是否有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節之認定係屬二事,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4.復按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2人、被害人等3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等2人、被害人等3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前揭帳戶內,被告雖預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等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仍依「張誌弘」之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轉交,使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為,足以產生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其所為顯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5.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本件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及上開事證以觀,可見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張誌弘」,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僅有提供帳戶及提領後轉交款項,然其與「張誌弘」為詐騙告訴人等2人、被害人等3人而彼此分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與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縱其對於詐欺過程之細節未能全然知曉,亦與常情無違,是其所為與「張誌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無訛。

6.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均與「張誌弘」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復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2.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

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至辯護人以考量被告個人因素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如前述已有詐欺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猶犯本件犯行,顯未深刻記取教訓,考其犯罪情狀及所犯法條刑度,尚不足認定有何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得認為情輕法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本件難謂有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事由,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乏依據,自難允准。

4.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金錢之利益,不思正途取財,率然將上開3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與他人共同詐取告訴人等2人、被害人等3人之財物,並將詐得款項提領後轉交,造成告訴人等2人、被害人等3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餘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迄未與告訴人等2人、被害人等3人和解、賠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皆係洗錢罪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告訴人等2人、被害人等3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為本件詐騙款項,然被告已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是被告對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見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主文 1 被害人顏曉瑋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7分許,以電話聯絡顏曉瑋,佯稱為統一超商客服,因驗證帳戶需依指示設定云云,致顏曉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7分許 新臺幣(下同) 9,98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楊秝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9分許 9,983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 7,201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提領8,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3分許 1,000元 2 告訴人謝宇婷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謝宇婷,佯稱為臉書賣場及銀行客服,因交易簽署未通過,需依指示設定云云,致謝宇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2分許 9,999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楊秝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4分許 15,988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許提領6,000元 3 被害人曾郭淑安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曾郭淑安,佯稱為其孫女並要求幫忙繳交匯款云云,致曾郭淑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帳戶。
112年7月12日中午12時19分許 380,000元 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32分許提領320,000元 楊秝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4分許提領3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提領30,000元 4 告訴人王祥文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祥文,佯稱為蝦皮賣場及銀行客服,因驗證帳戶需依指示設定云云,致王祥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8分許 29,983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5分許提領30,000元 楊秝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害人謝明芬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謝明芬,佯稱為旋轉賣場及銀行客服,因驗證帳戶需依指示設定云云,致謝明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9分許 49,849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提領60,000元 楊秝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3分許 43,008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提領3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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