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子恩、林嵩恩(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明知其等並無販售網路
- 二、案經簡嘉佑、黃俊豪、林玟君、王振宇、韓政軒、陳子廷、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三、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嵩恩具有犯
- 四、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貳、退併辦部分
-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07號併辦意旨
- 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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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恩犯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子恩、林嵩恩(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明知其等並無販售網路遊戲「新楓之谷」遊戲幣之真意,竟為圖不勞而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林嵩恩負責以其在該遊戲內之角色,透過廣播系統(即供遊戲玩家刊登廣告、張貼訊息,以便傳達予同一伺服器所有遊戲玩家知悉之平台)虛偽張貼販售遊戲幣之訊息,以招攬有購買需求之不特定遊戲玩家,再由林嵩恩、林子恩分別以自己或不知情之康子豪(康子豪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通訊軟體LINE與遊戲玩家聯繫交易事宜,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電子支付帳號或銀行帳戶,待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後,林子恩、林嵩恩即封鎖與遊戲玩家之聯繫方法而未將遊戲幣交予附表所示之人。
其後林子恩、林嵩恩再自附表之電子支付帳號或銀行帳戶將款項領出,或要求康子豪自其所有之電子支付帳號領出款項扣除報酬後交付予林子恩、林嵩恩。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嘉佑、黃俊豪、林玟君、王振宇、韓政軒、陳子廷、曾立均、曾能立、廖健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嵩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康子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附表編號1至9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3份、附表編號1至9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及被告與康子豪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嵩恩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6、7部分,利用康子豪之帳戶為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之紀錄,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販賣遊戲幣訊息之方式詐欺取財,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酌以被告各次詐欺犯行所詐得金額及利益價值,且迄今均尚未賠償上揭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等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暨考量各罪犯罪時間相距時間、所詐得之金額及利益價值,及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報酬如何分我不清楚,都是林嵩恩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285頁);
同案被告林嵩恩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只記得我們先給康子豪大約2成的報酬,我再跟林子恩對半分。
只要是用康子豪的帳戶,都有給康子豪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元(計算式:【0000-000】/2=600)、2,000元(計算式:4000/2=2000)、2,790元(計算式:5580/2=2790)、2,000元(計算式:4000/2=2000)、2,950元(計算式:5900/2=2950)、1,000元(計算式:【0000-000】/2=1000)、920元(計算式:【0000-000】=920)、500元(計算式:1000/2=500)、115元(計算式:230/2=115),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07號併辦意旨書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嵩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6日9時46分許,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遊戲角色「天轟辣嘴齒」,在遊戲伺服器内之廣播系統上,虛偽張貼販賣遊戲幣之訊息,經告訴人駱鋕遠瀏覽上揭廣告訊息後,即以其遊戲角色聯繫,被告、同案被告林嵩恩隨即使用被告之LINE帳戶與告訴人聯絡,約定以200元購買遊戲幣9億3仟元,致告訴人認為確有交易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以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之方式付款200元至林子恩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000)等語。
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均應併案審理等語。
然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而被告既係正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不同,縱成立犯罪,亦應論以數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
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證據名稱 宣告刑及沒收 1 簡嘉佑 被告林子恩先於111年6月3日22時50分許前不詳之時問,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康子豪借用其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及一卡通帳戶,並將該用戶暱稱更改為「羅曼蒂」後,被告林嵩恩、林子恩即於111年6月3日22時50分許,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遊戲角色「五號香」,在遊戲伺服器「艾麗亞」内之廣播系統上,虛偽張貼新臺幣與遊戲幣比率為1元:465萬元之販賣遊戲幣訊息,經告訴人簡嘉佑瀏覽上揭廣告訊息後,即以其遊戲角色聯繫「五號香」達成以新臺幣1,500元購買遊戲幣69億7,000萬元之合意, 「五號香」並以遊戲之個人交易視窗展示遊戲幣予告訴人簡嘉佑確認,以此方式令告訴人簡嘉佑認為確有交易之真意,因此陷於錯誤,以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之方式付款至康子豪右開一卡通MONEY帳戶。
111年6月3日22時50分許 1,500元 簡嘉佑之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林子恩之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康子豪之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簡嘉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見111偵4902卷一第9-10頁、111偵4902卷二第175-179頁) 2.康子豪所有左列一卡通MONEY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綁定銀行帳戶資料、操作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10234765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見111偵4902卷一第109-115、207-218頁、111偵4902卷二第81-83頁) 3.遊戲網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LINE Pay MONEY交易紀錄截圖6張。
(見111偵4902卷一第15-19頁) 林子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俊豪 被告林嵩恩、林子恩於111年5月25日17時12分許,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遊戲角色「天轟辣嘴齒」,在遊戲伺服器「艾麗亞」内之廣播系統上,虛偽張貼新臺幣與遊戲幣比率為4仟元:188億元之販賣遊戲幣訊息,經告訴人黃俊豪瀏覽上揭廣告訊息後,即以其遊戲角色聯繫「天轟辣嘴齒」,被告林嵩恩、林子恩隨即使用被告林嵩恩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Yien」帳號與告訴人黃俊豪聯絡,並傳送遊戲内「天轟辣嘴齒」所有之遊戲幣188億元遊戲擷取畫面予告訴人黃俊豪確認,要求告訴人黃俊豪以販賣虚擬寶物方式進行交易,以此方式令告訴人黃俊豪認為確有交易之真意,因此陷於錯誤,以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之方式付款至被告林嵩恩右開一卡通MONEY帳戶。
111年5月25日17時18分許 4,000元 黄俊豪之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嵩恩之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見111偵4902卷一第21-22頁、111偵4902卷三第33-37頁) 2.林嵩恩所有左列一卡通MONEY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綁定銀行帳戶資料、操作紀錄各1份。
(見111偵4902卷一第63-73頁) 3.遊戲網頁、LINE對話及LINE Pay Money交易紀錄截圖6張。
(見111偵4902卷一第27-31頁) 林子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玟君 被告林嵩恩、林子恩於111年5月26日17時許,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遊戲角色「x帥到龜頭大d」,在遊戲伺服器「艾麗亞」内之廣播系統上,虛偽張貼新臺幣與遊戲幣比率為1元:400萬元之販售遊戲幣訊息,經告訴人林玟君瀏覽上揭廣播訊息後,即以其遊戲角色聯繫「x帥到龜頭大d」表示購買遊戲幣,被告林嵩恩、林子恩使用由被告林子恩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財」帳戶與林玟君聯絡,其等並協議以新臺幣5,580元購買遊戲幣262億元,並傳送遊戲内「x帥到龜頭大d」所有之遊戲幣畫面予告訴人林玟君確認,要求告訴人林玟君以販賣虚擬寶物方式進行交易,以此方式令告訴人林玟君認為確有交易之真意,因此陷於錯誤,以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之方式付款至被告林子恩右開一卡通MONEY帳戶。
111年5月26日17時許 5,580元 林坟君之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恩之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見111偵4902卷一第33-35頁、111偵4902卷二第203-207頁) 2.林子恩所有左列一卡通MONEY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綁定銀行帳戶資料、操作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10186311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111偵4902卷一第85-93頁、111偵4902卷二第85-87頁) 3.LINE對話及LINE Pay Money交易紀錄截圖5張、遊戲網頁擷取照片4張。
(見111偵4902卷一第47-51頁、111偵4902卷二第227-233頁) 林子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振宇 被告林嵩恩、林子恩於111年5月26日22時6分許,以其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遊戲角色「天轟辣嘴齒」,在遊戲伺服器「艾麗亞」内之廣播系統上,虛偽張貼新臺幣與遊戲幣比率為1元:470萬元之販售遊戲幣訊息,經告訴人王振字瀏覽上揭廣播訊息後,即以其遊戲角色聯繫「天轟辣嘴齒」,並欲以新臺幣4,000元向其購買遊戲幣190億元,被告林嵩恩、林子恩隨即使用由林嵩恩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 暱稱「LinYien」帳戶與告訴人王振宇聯絡,「天轟辣嘴齒」開啟遊戲之個人交易視窗展示遊戲幣190億元予告訴人王振字確認,告訴人王振字因認為確有交易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以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之方式付款至被告林嵩恩右開一卡通MONEY帳戶。
111年5月26日22時6分許 4,000元 王振字之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嵩恩之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見111偵4902卷一第133-134頁、111偵4902卷二第257-261頁) 2.林嵩恩所有左列一卡通MONEY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綁定銀行帳戶資料、操作紀錄各1份。
(見111偵4902卷一第63-73頁) 3.遊戲網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見111偵4902卷一第143-146頁) 林子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韓政軒 被告林嵩恩、林子恩於111年5月27日1時許,以其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遊戲角色「天轟辣嘴齒」,在遊戲伺服器「艾麗亞」内之廣播系統上,虛偽張貼新臺幣與遊戲幣比率為1元:480萬元之販售遊戲幣訊息,經告訴人韓政軒瀏覽上揭廣告訊息後,即以其遊戲角色「若小斐」聯繫「天轟辣嘴齒」,被告林嵩恩、林子恩並傳送遊戲内「天轟辣嘴齒」所有之遊戲幣280億元遊戲擷取畫面予告訴人韓政軒確認,以此方式令告訴人韓政軒認為確有交易之真意,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林嵩恩之右開帳戶內。
111年5月27日1時11分許 5,900元 韓政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嵩恩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韓政軒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見111偵4902卷一第155-156頁、111偵4902卷二第269-273頁) 2.林嵩恩所有左列一卡通MONEY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綁定銀行帳戶資料、操作紀錄各1份。
(見111偵4902卷一第63-73頁) 3.網路交易明細、遊戲網頁截圖3張。
(見111偵4902卷一第165-169頁) 林子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子廷 被告林子恩先於111年6月2日20時8分許前不詳之時問,向不知情之康子豪借用其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及一卡通帳戶,並將該用戶暱稱更改為「小庭」後,被告林嵩恩、林子恩即於111年6月2日20時8分許,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遊戲角色「西瓜汁透心涼」,在遊戲伺服器「艾麗亞」内之廣播系統上,虛偽張貼販賣遊戲幣之訊息,經告訴人陳子廷瀏覽上揭廣告訊息後,即以其遊戲角色聨繫「西瓜汁透心涼」,被告林嵩恩、林子恩隨即使用康子豪之LINE帳戶與告訴人陳子廷聯絡,約定以新臺幣2,500元購買遊戲幣115億元,「西瓜汁透心涼」在遊戲個人交易視窗展示遊戲幣115億元予告訴人陳子廷確認,陳子廷因認為確有交易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以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之方式付款至康子豪右開一卡通MONEY帳戶。
111年6月2日20時21分許 2,500元 陳子廷之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康子豪之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見111偵4902卷一第175-176頁、111偵4902卷三第7-9頁) 2.陳子廷、康子豪分別所有左列一卡通 MONEY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綁定銀行帳戶資料、操作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10234765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見111偵4902卷一第109-115、207-218頁、111偵4902卷二第81-83頁) 3.LINE對話、LINE Pay Money交易紀錄截圖4張。
(見111偵4902卷一第181-187頁) 林子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曾立均 被告林子恩先於111年6月3日21時7分許前不詳之時間,向不知情之康子豪借用其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及一卡通帳戶,並將該用戶暱稱更改為「羅曼蒂」後,被告林嵩恩、林子恩即於111年6月3日21時7分許,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遊戲角色,在遊戲伺服器「艾麗亞」内之廣播系統上,虛偽張貼祈全幣與遊戲幣比率為1元:500萬元之販賣遊戲幣訊息,經告訴人曾立均瀏覽上揭廣播訊息後,即以其遊戲角色聯繫購買遊戲幣,被告林嵩恩、林子恩隨即使用康子豪之LINE帳戶及一卡通帳戶與告訴人曾立均聯絡,約定以新臺幣2,300元購買遊戲幣118億元,佯稱因無意再玩遊戲故便宜出賣等語,致告訴人曾立均認為確有交易之真意,因此陷於錯誤,以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之方式付款至康子豪右開一卡通MONEY帳戶。
111年6月3日21時7分許 2,300元 曾立均之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康子豪之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見111偵4902卷一第257-258、111偵4902卷三第199-203頁) 2.康子豪所有左列一卡通MONEY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綁定銀行帳戶資料、操作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10234765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見111偵4902卷一第109-115、207-218頁、111偵4902卷二第81-83頁) 3.遊戲網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見111偵4902卷一第267-269頁) 林子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曾能立 被告林嵩恩、林子恩於111年5月26日16時許,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遊戲角色「天峰掉牙齒」,在遊戲伺服器「艾麗亞」内之廣播系统上,虛偽張貼新臺幣與遊戲幣比率為1元:470萬元之販賣遊戲幣訊息,經告訴人曾能立瀏覽上揭廣播息後,即以其遊戲角色「85小老闆」聯繫,被告林嵩恩、林子恩隨即使用被告林子恩所申辦之通訊 軟體LINE暱稱「財財」帳戶及一卡通帳戶與告訴人曾能立聯絡,並約定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遊戲幣46億5,000元,要求告訴人曾能立以販賣虚擬寶物方式進行交易,致告訴人曾能立認為確有交易之真意,因此陷於錯誤,以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之方式付款至被告林子恩右開一卡通MONEY帳戶。
111年5月26日15時52分許 1,000元 曾能立之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恩之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曾能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見111偵4902卷二第5-7、111偵4902卷○000-000頁) 2.林子恩所有左列一卡通MONEY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綁定銀行帳戶資料、操作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10186311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111偵4902卷一第85-93頁、111偵4902卷二第85-87頁) 3.遊戲網頁、LINE對話截圖3張及LINE對話紀錄、LINE Pay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
(見111偵4902卷二第15-21頁) 林子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廖健強 被告林嵩恩、林子恩於111年5月26日12時許,以其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遊戲角色「x帥到龜頭大d」,在遊戲伺服器「艾麗亞」内之廣告系統上,虛偽張貼新臺幣與遊戲幣比率為1元:400萬多元之販售遊戲幣訊息,經告訴人廖健強瀏覽上揭廣告訊息後,即以其遊戲角色「緣分q」聯繫,被告林嵩恩、林子恩隨即使用由被告林子恩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財」帳戶及一卡通帳戶與告訴人廖健強聯絡,並約定以新臺幣230元購買遊戲幣10億8,000萬元,「x帥到龜頭大d」開啟遊戲之個人交易視窗展示遊戲幣10億8,000萬元予告訴人廖健強確認,告訴人廖健強因認為確有交易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以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之方式付款至被告林嵩恩右開一卡通MONEY帳戶。
111年5月26日12時9分許 230元 廖健強之一卡通M0NE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恩之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廖健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見111偵4902卷三第83-86、115-119頁) 2.林子恩所有左列一卡通MONEY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綁定銀行帳戶資料、操作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10186311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111偵4902卷一第85-93頁、111偵4902卷二第85-87頁) 3.遊戲網頁、LINE對話截圖4張及LINE對話紀錄、LINE Pay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
(見111偵4902卷三第93-95頁) 林子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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