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子○○(原名李柏鋯)、丙○○、壬○○、癸○○、甲○○、庚○○
- 二、壬○○、癸○○、乙○○(前係現役軍人,自107年4月25日起
- 三、己○○、戊○○、壬○○、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
-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
- (二)犯罪事實二
- (三)犯罪事實三
- (四)綜上,被告子○○、丙○○、甲○○、庚○○、壬○○、癸○○、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共同正犯
- (三)刑之加重減輕
- (四)量刑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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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亨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光群律師
王清白律師
被 告 王喬恩
陳勤瀚
陳煒翔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羅郁捷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
被 告 羅季昇
選任辯護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林詠善律師
被 告 張禹堂
李栓傑
邢有執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楊正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2、1733、2715、2716、2820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現役軍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子○○(原名李柏鋯)、丙○○、壬○○、癸○○、甲○○、庚○○與少年林○程(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恐嚇取財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無證據為未滿18歲之人),為向卯1(真實姓名詳卷)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大老二餐酒館」收取保護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1年4月18日1時10分許,由丙○○、甲○○、少年林○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於「大老二餐酒館」內消費時,藉故與店內現場服務人員卯4(真實姓名詳卷)發生爭執,砸毀「大老二餐酒館」店內桌、椅、酒瓶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離去。
復於111年4月20日21時49分許,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庚○○至「大老二餐酒館」,並率甲○○、少年林○程、辛○○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7名,一同進入「大老二餐酒館」並散坐於店內施加壓力後,由子○○向卯1表明要插乾股(即繳交保護費),卯1暫以需和其他股東討論而推托,子○○、辛○○等人始離開現場。
又於111年4月25日21時許,壬○○、癸○○一同至「大老二餐酒館」後,由壬○○、癸○○向「大老二餐酒館」店員稱:「隔壁商家(即「愛伊錸男女舒壓館」)已同意繳交保護費,你們這間考慮得如何?」等語,以此方式持續施予卯1壓力,致卯1心生畏懼且不堪其擾,隨即於同年4月底將「大老二餐酒館」結束營業,致未能得逞。
二、壬○○、癸○○、乙○○(前係現役軍人,自107年4月25日起入伍服役至112年4月13日),為向卯2(真實姓名詳卷)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愛伊錸男女舒壓館」收取保護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3日20時55分許,由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及乙○○至「愛伊錸男女舒壓館」,抵達後,壬○○指示店員撥打電話予卯2,透過電話向卯2要求繳交保護費,然因當時卯2未在宜蘭地區,遂應允壬○○於111年4月25日見面再談,壬○○、癸○○、乙○○始離開「愛伊錸男女舒壓館」。
復於111年4月25日20時2分許,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至「大老二餐酒館」與乙○○會合,並一同於大門前待卯2到場後,壬○○、癸○○及卯2即至「大老二餐酒館」之地下室商談繳交保護費之事,並由乙○○於樓梯間把風。
卯2惟恐不交保護費將與隔壁「大老二餐酒館」一般遭受不利,且因壬○○、癸○○、乙○○人多勢眾,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同意繳交保護費,並以生意不好為由表示僅能繳交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保護費,壬○○、癸○○允諾上開條件後,壬○○、癸○○、乙○○再至「愛伊錸男女舒壓館」與卯2互留聯繫方式,3人始一同自「愛伊錸男女舒壓館」駕車離去。
壬○○、癸○○則分別於111年5月1日16時51分許、111年5月27日7時28分許、111年8月1日22時15分許,親自前往「愛伊錸男女舒壓館」或以命卯2匯款至壬○○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收取111年5至7月保護費各8,000元,卯2並於111年9月底將「愛伊錸男女舒壓館」結束營業。
三、己○○、戊○○、壬○○、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無證據為未滿18歲之人)為向卯2(真實姓名詳卷)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王朝舒壓館」(前身為「愛伊錸男女舒壓館」)收取保護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0日14時40分許,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小寶」,並由不知情之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戊○○帶路至「王朝舒壓館」,再由戊○○向告訴人卯3表示欲收取保護費,告訴人卯3則以老闆卯2不在無法決定推託,己○○隨即恫嚇稱:「如果不繳錢,店就不必營業了,要叫人來門口站崗,看有誰會來消費?」、「別間我收3萬元,妳這間我收1萬元就好」、「不繳的話,要讓你無法營業」等語,戊○○亦在旁附和說「八大行業都是這樣處理」等語,而壬○○、寅○○、「小寶」則站立於戊○○、己○○後面,致告訴人卯3見5人之舉動而心生恐懼將上情轉告被害人卯2,其後因被害人卯2於111年12月間將「王朝舒壓館」頂讓予他人經營,致未能得逞。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被告丙○○、證人卯1、卯4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證人即被告甲○○、證人卯1、卯2、卯4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證人卯1、卯2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證人即被告戊○○、證人卯3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子○○、癸○○、己○○及其等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各該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子○○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即被告甲○○、證人卯1、卯2、卯4時僅為包裹式訊問,未為實質訊問且將警詢筆錄預先顯示於電腦螢幕上,係屬誘導而足以影響證人之供述;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主張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卯4時筆錄所載內容與證人卯4陳述不相同,而分別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然依本院勘驗結果,本案檢察官於訊問前雖有預先指示書記官將警詢筆錄顯示於電腦螢幕,惟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仍有就筆錄內容是否正確一一與受訊問人確認,並詢問受訊問人有無須更正之處,由受訊問人確認偵訊筆錄記載是否有誤,堪認檢察官訊問時實已針對訊問筆錄各該問答進行實質訊問,未要求證人依照警詢筆錄內容回答,且訊問過程中亦無任何厲聲喝叱、恫嚇、使用強暴、脅迫或利誘方式等情形,縱檢察官有提示先前所做成之警詢筆錄,然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又經本院於112年7月7日、112年11月10日勘驗證人卯4之偵訊筆錄錄音內容,證人卯4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內容確實與筆錄之記載相同,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筆錄未記載部分,本院已按錄音之內容作成勘驗筆錄,是證人卯4於檢察官訊問之筆錄未記載部分,應以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為補充(詳如附件)。
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卯1未經對質詰問,而主張證人卯1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而放棄行使對質詰問權,有該112年8月9日審理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32頁),辯護人復未舉出證人卯1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卯1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子○○、丙○○、壬○○、癸○○、乙○○、甲○○、庚○○、戊○○、己○○、寅○○及其等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9-202、266-269、294-298、318-321、339-34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⒈被告及辯護人之陳述與辯解:⑴訊據被告子○○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至「大老二餐酒館」與被害人卯1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4月20日去是因為老闆娘(即被害人卯4)4月19日叫我去的,去是因為要去道歉,談丙○○他們4月18日毀損店內物品和解撤告的事情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子○○辯稱:被告丙○○、甲○○、少年林○程、證人卯4之歷次供述,均未曾論及被告子○○有任何參與111年4月18日凌晨砸店,或有向大老二餐館收取保護費一事。
被告子○○於111年4月20日21時50分許,偕同參與砸店人前往大老二餐館道歉,且為捧場消費以表歉意,尚有其他友人一同消費,結束後平和離去,並無對被害人卯1提及插乾股及索取保護費。
證人卯4之警詢筆錄雖記載「我當天有聽到他(李柏鋯)想要投資大老二餐館,然證人卯4偵訊已經明確表示係警詢時警察硬是要伊如此回答,可見部分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均與實際內容不符,更何況,所謂「投資」亦與起訴書所載之「插乾股」或「收取保護費」等無償取得股份或金錢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行差別甚鉅。
又無證據證明癸○○、壬○○於111年4月25日21許前往「大老二餐酒館」告知店員稱「隔壁商家(愛依錸男女舒壓館)已同意繳交保護費」係受被告子○○派遣或指示,實難認被告子○○涉嫌「大老二餐酒館」之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⑵被告丙○○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毀損「大老二餐酒館」物品、與被害人卯1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砸店,但是是因為和店家起口角,不是為了收保護費。
我會和李柏鋯去大老二餐酒館是為了跟老闆娘道歉等語。
⑶被告甲○○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至「大老二餐酒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4月18日沒有毀損店家的物品,從廁所出來也有制止,4月20日我是陪辛○○到大老二餐酒館單純喝酒唱歌而已,沒有和店家恐嚇取財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稱:從勘驗筆錄及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丙○○等人砸毀涉案餐酒館後,被告甲○○出聲制止,被告甲○○主觀上並無存有恐嚇取財之犯意及以砸毀涉案餐酒館以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
被告丙○○等人因對於日前砸毀涉案餐酒館深感歉意,遂於同年月20日登門向被害人表示道歉,被告丙○○並邀集其友人至涉案餐酒館捧場消費,被告甲○○至「大老二餐酒館」後,其僅係坐在沙發唱歌,亦不知渠等交談內容為何,甚難僅憑被告甲○○再至「大老二餐酒館」消費唱歌,即遽認被告甲○○就被告丙○○等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⑷被告庚○○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至「大老二餐酒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4月20日是前往喝酒唱歌等語。
⑸被告癸○○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大老二餐酒館」店員稱「隔壁商家(即「愛伊錸男女舒壓館」)已同意繳交保護費,你們這間考慮得如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講那些話,但我是開玩笑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癸○○辯稱:被告固有於111年4月25日晚間以開玩笑之口吻對於「大老二餐酒館」之店員稱「隔壁商家(愛依錸男女舒壓館)已同意繳交保護費,你們這間考慮得如何?」等語,然此係與該名熟識之店員(即證人卯4)開玩笑。
卯4均一再證稱「不曾聽聞有所調收取保護費」及「當天的店員僅有證人卯4店長一人在店內服務」乙情,顯見對於被告癸○○隨口的玩笑話根本不當一回事,聽過就忘而毫無印象,益證卯4並未對此心生恐懼。
被告癸○○不知「大老二餐酒館」曾發生砸店事件,被害人卯1將被告癸○○之行為與前一週(即4月18日)被告丙○○砸店事件產生聯想,實屬誤會。
檢察官起訴書逕以被害人卯1、卯2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癸○○、壬○○、子○○、丙○○同一夥人等臆測之詞,率認被告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誤會。
⑹被告壬○○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至「大老二餐酒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那天去「大老二餐酒館」地下室跟隔壁舒壓館老闆講話,「大老二餐酒館」的老闆我完全不認識,也沒有跟他講過話,也沒有跟他或其他店內的人員講過話等語。
⒉惟查:⑴被告丙○○、甲○○、少年林○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有於111年4月18日1時10分許在「大老二餐酒館」內消費時,由被告丙○○、少年林○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砸毀「大老二餐酒館」店內桌、椅、酒瓶等物後離去。
復於111年4月20日21時49分許,由被告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及庚○○,與被告甲○○、少年林○程、辛○○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7名,一同進入「大老二餐酒館」並散坐於店內,被告子○○、證人辛○○有與被害人卯1及卯1之友人交談後,被告子○○、證人辛○○等人始離開現場。
於111年4月25日21時許,被告壬○○、癸○○一同至「大老二餐酒館」後,被告癸○○有向「大老二餐酒館」店員稱:「隔壁商家(即「愛伊錸男女舒壓館」)已同意繳交保護費,你們這間考慮得如何?」等語,業據被告子○○、丙○○、壬○○、癸○○、甲○○、庚○○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5、32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卯1、卯4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11-11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張、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附卷可佐(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第41-46頁、本院卷二第111-1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被害人卯1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原本在蘇澳鎮蘇東北路2之70號經營餐廳,在111年4月18日凌晨1點左右,有位丙○○的男子率領了7、8名男子至我餐廳飲酒,就藉故與我店内小姐發生衝突,隨即將我店内的桌、椅、酒瓶等物砸毀,砸完之後領頭男子就跟我店内小姐說他叫丙○○,然後一行人沒付錢就離開了,過2、3天之後,有名叫李柏鋯的男子來我店内,說他對我的店有興趣,想要插股,我當時回他說不要,但是每隔幾天他就過來詢問,我都回復他要再考慮,但是我不堪其擾,大概2次後,我就把店收起來不做了。
感覺李柏鋯是帶頭大哥,丙○○是他的幹部,其他人是小弟,集團約有7、8人,砸店的人跟後來店内要插乾股的小弟是同一批人。
據我所知隔壁間的「愛伊錸男女舒壓館」有被癸○○及壬○○及另外一個男子有來我「大老二餐酒館」跟「愛伊錸男女舒壓館」的老闆講事情,當時壬○○跟我店内服務員說「隔壁有收保護費,你們這間考慮得怎樣」,讓我心生畏懼。
因為李柏鋯、丙○○於111年4月18日砸完店後,於111年4月25日癸○○、壬○○就跑來我店内說「隔壁有收保護費,你們這間考慮得怎樣」,讓我覺得他們是同一夥人等語(見他卷第111-113頁),核與證人卯4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1年4月17日當天晚上一開始有一群大約15、16歲的人來吃飯喝酒,約有5、6名,吃飯吃到一半,他們想拿酒喝,但是因為他們都是未成年人,店長即是我不願意賣酒給他們,等他們吃完飯後,我就要請他們離開,這時候丙○○一個人到場後,丙○○一進來後,他發現這些未成年要離開,就問為什麼要離開,他們就回答說店長說我們不能喝酒,所以不讓我們留在這邊,丙○○聽了後就跟店長發生口角,丙○○他們有些不開心後,丙○○就率領他們離去,且這群人剛剛在店内的消費都沒有付錢就走了,他們消費大概1千多塊,約莫18日凌晨時,丙○○又帶了2個人回到大老二餐館,但是店外還有一些他們的同夥在等他們,丙○○3位入店後約10分鐘,丙○○就帶頭砸酒瓶損壞店内物品;
我111年4月20日當天有聽到李柏鋯想要投資大老二餐館,但是李柏鋯是跟小胖老闆說的,我是在旁聽到的,但是我並沒有全程都在餐桌旁,因為我是店長會走來走去,看別桌的客人。
因為大老二當時生意不錯,所以他們想來插股等語(見他卷第157【背面】-158頁)大致相符,足徵證人卯1指述其所經營之餐廳於遭被告丙○○等人砸店滋事後,被告子○○等人有至「大老二餐酒館」要求插乾股,造成被害人卯1因而心生畏懼等情,堪以採信。
⑶且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111年4月18日他們在門口時,有在講說砸店的事。
第二次4月20日去的時候就聽見丙○○他們跟店的老闆娘談入股合作的事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716號卷【下稱偵2716卷】第69【背面】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畫面為『大老二餐酒館』前方之騎樓,有3輛自小客車停放於對向馬路(21時48分50秒),有多人下車後慢慢橫越馬路往餐酒館方向走來(21時49分36秒),走在最前面的是李柏鋯,第一個進入餐酒館,G男(即辛○○)、甲○○分別為第二、 三個,丙○○、林○程是第五、八個,全部的人都進入餐酒館後,剩下庚○○在騎樓下走來走去講手機直到畫面結束(含庚○○共計13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可證被告丙○○、甲○○、少年林○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於111年4月18日至「大老二餐酒館」前,已先謀議準備砸店,再藉故與卯4發生爭執後砸毀「大老二餐酒館」內之物品,復於111年4月20日由被告子○○率眾至「大老二餐酒館」提出插股之要求,與上開證人卯1及卯4所述大致相符,則被告子○○、丙○○、甲○○、庚○○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以人多勢眾之方式,至「大老二餐酒館」對被害人卯1施加壓力,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⑷被告癸○○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最近很少跟李柏鋯及壬○○見面及連繫。
平常都在羅東市區路邊見面聊天。
李柏鋯是高中同學,高中認識到現在,是一般朋友等語。
我有開玩笑跟朋友媽媽(即卯4說)「隔壁有收保護費,你們這間考慮的如何」;
我談話的對象是我朋友的媽媽,我是開玩笑的說隔壁有收保護費,那你要不要一起等語(見警卷第199、207-208頁;
本院卷一第112頁);
被告壬○○於則警詢時供承:我只有4月25日去過1次「大老二餐酒館」跟老闆談論要配合的事情。
辛○○是蘇澳馬賽人,跟我曾是同學,李柏鋯跟我是高中同學。
我與李柏鋯外出都是跟他出去打躲避球、籃球,頻率不一定等語(見警卷第116、128頁)。
被告子○○因與被告癸○○、壬○○熟識,被告癸○○、壬○○、乙○○於111年4月25日至「大老二餐酒館」地下室與「愛伊錸男女舒壓館」之老闆索討保護費後,隨即由被告癸○○向被害人卯4詢問「大老二餐酒館」對於繳交保護費考慮如何,顯係因被告子○○於111年4月20日已要求插乾股,渠等欲共同向「大老二餐酒館」收取保護費,否則被告癸○○、壬○○豈可能無端以「考慮得如何」等語詢問,而未提及收取方式或金額,足見被告子○○、丙○○、甲○○、庚○○、壬○○、癸○○係先後透過砸店、聚眾至「大老二餐酒館」談判之恐嚇手段,向被害人卯1要求收取保護費,因被害人卯1未正面答覆後又再以隔壁「愛伊錸男女舒壓館」以繳交保護費等語施加壓力,而欲達成收取保護費之目的。
又證人卯1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下我本來想息事寧人,所以沒有報警,但是他們後續又來我店内,我怕他們對我店内服務生不利,所以遲遲沒有報警,後來不堪其擾下,就把店結束營業了等語(見他卷第111頁),足徵被害人卯1係因被告子○○等人多次騷擾,因而決定停止營業,被告子○○、丙○○、甲○○、庚○○、壬○○、癸○○因而未能得手財物而共同恐嚇取財未遂。
⑸被告子○○、丙○○、甲○○、庚○○、壬○○、癸○○及渠等辯護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①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111年4月18日丙○○砸店完後我接到我朋友辛○○的電話,辛○○向我說大老二餐館的老闆娘打給他說店被丙○○砸了。
於隔(19)日我請辛○○約大老二餐館老闆娘在蘇澳的85度C咖啡店内談論丙○○砸店後的賠償金及老闆娘撤告的事情,之後相約於111年4月20日大老二餐館要介紹2位年長的朋友給我們認識及喝酒,老闆娘約我、丙○○、辛○○單純喝酒介紹朋友給我們認識。
我沒有號召任何人,我只找丙○○、庚○○及辛○○一起去喝酒聊天。
沒有集合,各自前往,我只記得我有載丙○○及庚○○;
因前在蘇澳85度C已將賠償事宜討論完畢,聊天也很愉快,所以老闆娘隔天邀約我們到店内要介紹朋友給我們認識。
影片中我曾與2名老闆娘友人聊天内容是閒聊,老闆娘約來的(見警卷第18-19頁、26頁),則被告子○○於警詢時均稱是至「大老二餐酒館」閒聊、喝酒、認識朋友,未曾提及要至「大老二餐酒館」商談賠償或和解,並稱已於111年4月19日談妥賠償事宜,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時4月20日去是因為老闆娘4月19日叫我去的,去是因為要去道歉,談丙○○他們4月18日毁損店内物品和解撤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足見被告子○○前後所述已有齟齬,難以採信。
被告丙○○則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111年4月20日那天因為李柏鋯不知道從哪裡得到我在大老二餐館砸店的消息,我們就相約在大老二餐館,當時2個男老闆都在,1個綽號是小胖,另1個我不曉得,老闆娘也在場,我就跟他們道歉,小胖老闆就說不用賠償,已經跟我家人說好了,其他的過程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晚上去的,當天我們喝了5、6千元,也都有付錢,就用這個方式道個歉,因為老闆小胖說真的不用賠了。
我請李柏鋯跟我一同前往大老二餐館向老闆道歉,至於他怎麼跟他朋友說的我就不知道,我找2個朋友,我只有跟李柏鋯說小胖老闆叫我們今天晚上過去,並沒有說要叫他帶很多人去,當日餐費應該5、6000元,我跟李柏鋯、李柏鋯的朋友有付費等語(見他卷第105-106頁)。
是被告丙○○係稱是「大老二餐酒館」老闆叫他111年4月20日再過去「大老二餐酒館」,亦與被告子○○上開所述係由老闆娘邀請至「大老二餐酒館」不符,其所述亦難據採。
②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4月20日我有去現場,但是那天是辛○○載我去的,是辛○○跟我說要去談生意要我陪他去,去現場才知道他還有約其他的人一起去,都是他們在談的,我在旁邊唱歌。
一起去大老二餐館的還有李柏鋯、吳嘉哲、庚○○等人,還有好幾個我不太認識的人,我不記得他們名字,大約有10人左右等語(見偵2716卷第70【背面】頁);
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天的事情我知道,老闆娘有打電話給我,我有跟甲○○說還是我帶過去跟人家講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而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日餐費總計好像1萬多,我記得好像是大家一起平分。
當天是吳佳哲找我過去的,當天我本來就跟李柏鋯在羅東閒晃,後來吳佳哲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去蘇澳喝酒,於是我就開車載李柏鋯一起過去大老二,辛○○、甲○○應該也是吳佳哲找的,他們都是蘇澳人,過去很快等語(見他卷第142-142【背面】頁),可見被告甲○○、庚○○對於至「大老二餐酒館」之原因,與證人辛○○、被告子○○所述不同,且被告庚○○所述如何付錢之說法,亦與被告丙○○大相逕庭,顯係臨訟辯稱之詞,實無足採。
③況依本院上開勘驗111年4月20日被告子○○等人抵達「大老二餐酒館」之情況,被告子○○、丙○○、甲○○、庚○○係分別乘坐3輛自小客車同時抵達現場,並由被告子○○率眾進入「大老二餐酒館」,復依本院當庭勘驗離開「大老二餐酒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李柏鋯、丙○○、E男、G男、D女幾乎同時起身後,其他幾名男子也站起來,F男起身(22時42分56秒),其他人讓開走道,F男、E男、丙○○、李柏鋯、G男依序從畫面下方離開餐酒館(22時43分2秒),這時其他人才跟著離開餐酒館,庚○○離開畫面(22時43分20秒),甲○○看到全部的人都離開了,才放下手上的本子,跟著離開(22時43分25秒)。
甲○○與一名男子從畫面下方走進餐酒館(22時43分38秒),接著李柏鋯、G男、丙○○、庚○○等一干人又進入餐酒館內。
李柏鋯走到剛剛坐的位子拿外套穿上,一邊和G男交談,接著便和G男從畫面下方離開餐酒館(22時44分9秒),庚○○也跟著出去。
庚○○又回到餐酒館(22時44分15秒),甲○○坐在灰色布覆蓋的橫椅拿起麥克風,似在詢問身後的人要不要唱歌(22時44分20秒),庚○○與在場的人說話,陸續又有二名男子回到餐酒館內,包含庚○○、甲○○、丙○○、林○程在內共十名男子,繼續待在餐酒館內唱歌聊天,直到畫面結束。」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8頁)。
足徵被告子○○離去時,被告丙○○、甲○○、庚○○亦有起身跟隨,則被告子○○、丙○○、甲○○、庚○○無論係至「大老二餐酒館」又或暫時離開均係團體行動,則渠等辯稱未相約到場或僅是單純唱歌喝酒,均不可採。
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並未參與砸店,而無恐嚇之犯行,然被告甲○○已知被告丙○○要去砸店,亦知111年4月20日要談入股合作等事,業如前述,被告甲○○縱未毀損「大老二餐酒館」內之財物,然其於111年4月18日、20日與被告子○○、丙○○等人共同至「大老二餐酒館」,顯均已透過到場助威之方式,對被害人造成壓迫,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自難採信。
④另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4月時大老二餐館的老闆娘有跟我說餐廳在4月18日凌晨被砸店的事情,我打電話給李柏鋯,說你的朋友丙○○好像有砸到我這個姐姐的店,我說我們去跟他講和解的事情,因為他要賠償。
111年4月20日晚上9點左右,我有去蘇澳大老二餐館,我開車載甲○○,談話的內容主要是在跟他們道歉,沒有講到要投資或是插乾股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130頁),惟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曉得為何丙○○不去跟被害人談和解就好,而要李柏鋯出面,我們喝酒好像是幾千元,那時候是先記帳,好像我過幾天有轉帳給老闆娘,老闆娘那邊應該有匯款紀錄,勘驗影片中,跟股東敬酒的人是我,那時候我有叫甲○○跟老闆、老闆娘道歉,有鞠躬之類的,後面他們那兩個股東要走時還有出去送他再道歉一次(見本院卷二第133-135頁)。
足見證人辛○○係被告子○○之友人,且111年4月20日亦有與被告子○○等人一同至「大老二餐酒館」,若其證述有插乾股或收取保護費等情,無異於供述自己亦有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其所述恐有迴護被告子○○之情形。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李柏鋯(已脫掉外套,身著胸到肩部整片為深紅色、其餘部分為黑色之短袖上衣)坐在靠牆的沙發,正對面坐著丙○○(身著赭紅色短袖上衣),林○程(身著短袖上衣、胸前有長方形深色底色圖案)坐在丙○○旁邊,庚○○(身著黑色短袖上衣,左半邊為白色線條勾勒出熊熊頭圖案)坐在灰色布覆蓋的橫椅上拿著麥克風唱歌,甲○○(身著灰色外套)則背對庚○○坐在橘色沙發上,一名男子從畫面上方走到甲○○旁邊坐下(22時28分17秒)。
一名身穿深藍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E男)從畫面下方出現(22時28分36秒),後面依序跟著C男、一名女子(下稱D女)及一名身著黃色條紋短袖上衣的男子(下稱F男),李柏鋯開口與E男交談(22時28分40秒),坐在李柏鋯左側沙發之男子起身讓位給E男,丙○○幫忙遞菸給李柏鋯,李柏鋯點菸抽,E男坐下後,李柏鋯指著對面的丙○○,二人開始交談,F男也在E男旁邊坐下,丙○○隨後向E男點頭示意(22時28分57秒),李柏鋯與E男繼續交談,其餘跟李柏鋯來的人均坐在椅子上,跟E男進來的D女、C男則或坐或處理店內工作,接下來除李柏鋯、丙○○、E男、F男有參與交談、庚○○在唱歌外,其他人都坐在位置上聊天或抽菸,一名男子從畫面下方出現(22時29分43秒),坐在庚○○旁邊。
李柏鋯向E男介紹坐在其右邊的男子,E男、G男舉杯相敬(22時32分32秒),G男加入交談,李柏鋯同行之人僅一名男子有離開餐酒館(22時35分55秒),其餘都坐在店內直到畫面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6-117頁),並無證人辛○○所證述有任何道歉之舉動,證人辛○○所述尚難遽為被告子○○等人有利之認定。
⑤又被告癸○○既自承有說過「隔壁有收保護費,你們這間考慮的如何」等語,然證人卯4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卻稱被告癸○○未曾提到交保護費的事情(見他卷第158【背面】頁;
本院卷二第149頁),則證人卯4所述顯係為迴護被告癸○○,無法採信。
況若非經過證人卯4之轉述,被害人卯1豈有可能知道被告癸○○、壬○○有至「大老二餐酒館」內說過上開與保護費有關之內容,顯見證人卯4亦認上開所述內容係為強收保護費,而非單純開玩笑之語。
且被告癸○○、壬○○詢問之方式顯非第一次提及收取保護費,業如前述,則被告癸○○、壬○○分別辯稱僅是開玩笑的,或是根本沒有向「大老二餐酒館」要求收保護費等情,不足採信。
另被告子○○、丙○○、甲○○、庚○○於111年4月20日至「大老二餐酒館」要求插乾股後,被告癸○○、壬○○隨即於111年4月25日向「愛伊錸男女舒壓館」談妥收取保護費事宜後,詢問「大老二餐酒館」考慮得如何,顯係透過被告子○○、丙○○、甲○○、庚○○先前之舉動,對被害人卯1持續施加壓力,且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則被告子○○、丙○○、甲○○、庚○○、癸○○、壬○○辯稱不認識其他本案被告或不知道其他被告行為而非共犯,亦不足採。
⑥而證人卯4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聽到他們說要投資大老二餐酒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
然經本院勘驗如附件證人卯4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內容,證人卯4雖有先稱沒有聽到他們說要投資大老二餐酒館的事情,然其後於檢察官以「如果沒有就沒有啦!我們不會逼妳這麼講,我們只是要因為我們沒有在現場,我們只是要讓妳還原事實,但是要經過妳講,如果妳說沒有我們就會說沒有」、「妳不要管別人怎麼說啊,你就照妳自己有沒有聽到那些話,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不管誰講,因為那些人不在場,只有妳才在場啊!」、「所以我才要跟妳強調確認妳的意思是什麼?那到底到底有沒有?」、「所以我們確認你的意思,妳不要受到妳講的誰的影響,我們就是當面問妳過,就是當面沒有其他人在場,警察也不在場、老闆也不在場、那個對方也不在,妳一個人,就讓妳確認說妳自己到底是『有聽到』、『沒聽到』,『有聽到是聽到什麼內容』」、「這樣記是不是真的妳的意思?我們都在反覆跟妳確認意思」,再三確認證人卯4真意後,證人卯4最終仍證稱「我當天有聽到他(及被告子○○)想要投資大老二餐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6-169頁),可認證人卯4應係面對被告子○○等人在庭之壓力,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聽到被告子○○要投資等語,則證人卯4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尚難採信。
且依證人卯4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大老二當時生意不錯等語(見他卷第158頁),而被告子○○與被害人卯1並非朋友,毫無信任關係,被害人卯1豈可能與被告子○○商談任何合作投資,證人卯4所稱之投資顯為「插乾股」無訛,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諉難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⒈訊據被告壬○○、癸○○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98頁)。
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23日與被告壬○○、癸○○前往「愛伊錸男女舒壓館」,並於111年4月25帶領卯2、被告壬○○、癸○○至「大老二餐酒館」地下室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要去做什麼,他們只是說他們喝酒要請我開車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111年4月23日被告壬○○在講電話時一直走來走去,被告乙○○並無法聽到對話內容;
證人卯2雖稱有看到3個人,但被告乙○○只是當天剛好跟軍中同袍在餐酒館聚會,而被告壬○○、癸○○不知地下室的位置,所以幫忙帶他們去地下室,這部分無法證明乙○○有把風行為;
被告乙○○當時是軍人,既未取得任何利益,沒有必要冒著被判刑的風險而參與,且其餘被告也說此事與被告乙○○無關等語。
⒉惟查:⑴被告壬○○、癸○○、乙○○,有於111年4月23日20時55分許,由被告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及乙○○至「愛伊錸男女舒壓館」,抵達後,被告壬○○指示店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卯2,透過電話向被害人卯2要求繳交保護費,然因當時被害人卯2未在宜蘭,遂應允被告壬○○於111年4月25日見面再談,被告壬○○、癸○○、乙○○始離開「愛伊錸男女舒壓館」。
復於111年4月25日20時2分許,被告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至「大老二餐酒館」與被告乙○○會合並於門前待被害人卯2到場後,被告壬○○、癸○○及被害人卯2即至「大老二餐酒館」之地下室商談繳交保護費之事,被害人卯2並以生意不好為由表示僅能繳交每月8,000元保護費,被告壬○○、癸○○允諾上開條件後,被告壬○○、癸○○則分別於111年5月1日16時51分許、111年5月27日7時28分許、111年8月1日22時15分許,親自前往「愛伊錸男女舒壓館」或以命被害人卯2匯款至被告壬○○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收取111年5至7月保護費各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壬○○、癸○○供承不諱,被告乙○○亦不爭執(見警卷第106-129、196-200、210-214頁;
他卷第81-83、87-89頁;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3號卷【下稱偵1733卷】第25-28頁;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下稱偵1732卷】第49-51頁;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7號卷【下稱聲羈7卷】第29-31頁;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下稱聲羈8卷】第17-20頁;
本院卷一第99-103、111-116、270、313-325頁),並經證人卯2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34-136頁),並有被告壬○○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等證據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7-52、609-616頁),可見被告壬○○、癸○○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乙○○供述有與被告壬○○、癸○○至「愛伊錸男女舒壓館」「大老二餐酒館」等節,亦與上述所示之證據相符,被告乙○○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⑵證人即被害人卯2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4月23日21時接到我經營的「愛伊錸男女舒壓館」店内服務員的電話,跟我說有3名年輕男子到店裡說要當這間店的圍事、要插乾股,當時我不在宜蘭,我擔心直接拒絕他們店裡會有危險,所以我跟綽號「阿肥」(即被告壬○○)的男子說我在外縣市,等我回來再跟他們談,並約2天後晚上在我店隔壁的「大老二餐酒館」見面。
之後於111年4月25日21時許,我到「大老二餐酒館」時,看到3名男子已經在外面等我了,之後我們一起進去「大老二餐酒館」地下室會談,一名綽號「阿祥」(即被告癸○○)的男子跟我說要插乾股,每月要我交1萬5,000元的保護費,他要幫我圍事並介紹客人,我跟他說我沒辦法給那麼多錢,所以他就跟我說一個月8,000元的保護費,我擔心不給的話他們會對店裡不利,所以只能答應了,我不清楚他們為何要來收取保護費,但我怕不給他們會造成店裡服務員的生命危險,據我所知隔壁的「大老二餐酒館」因為不給他們這群人保護費店裡被砸,又在營業時間内派小弟在門口聚集影響生意,導致停止營業,我怕我不給保護費會跟他們一樣,所以只能給他們錢等語(見他卷第134-135頁);
證人即告訴人卯3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跟王朝收取保護費與當初向愛伊錸收取保護費的是同一群人,因為當初跟愛伊錸收取保護費是「地球」(即被告壬○○)、「阿翔」(即被告癸○○)跟一個20多歲的年輕人,這次反而比較多人等語(見他卷第130【背面】頁);
證人即被告壬○○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到「大老二餐酒館」時,我跟被告癸○○在討論等下如何與愛伊錸老闆對話,被告乙○○有聽到我跟被告癸○○的對話,應該知道我要跟老闆收保護費等語(見偵1733卷第26頁);
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與壬○○、綽號叫「阿傑」之男子(即被告乙○○)聚在「大老二餐館」,是等待「愛伊錸男女舒壓館」負責人到達現場。
是由壬○○開口向負責人索取保護費,我在一旁附和,「阿傑」在旁邊陪同一下就離開至一樓找朋友;
我跟壬○○還有一位我不認識的人,要跟老闆談客源合作,後面不知為何就變這樣,我們是有跟老闆談保護費及乾股的事,就談若有客人酒醉來亂的話,我們幫他處理;
被告乙○○有可能經由我及壬○○與被害店家的互動得知是在收取保護費,111年4月25日「愛伊錸男女舒壓館」老闆到場後,被告乙○○有跟我們一起到地下室來,待一會後,乙○○就先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204、211-212頁;
他卷第81【背面】-82頁;
偵1732卷第50-50【背面】頁);
證人即被告癸○○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乙○○沒有分錢,他只有兩次都跟我們去跟店家談保護費而已等語(見聲羈7卷第30頁)。
⑶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見無論係被害人卯2或告訴人卯3,所接觸收取保護費之對象均有3人,而非如被告乙○○所稱僅有被告壬○○、癸○○2人,且被告乙○○無論係前往「愛伊錸男女舒壓館」或「大老二餐館」地下室,均與被告壬○○、癸○○同進同出,顯非臨時巧遇或偶遇之情況,且依卷內所附照片(見警卷第49頁),「大老二餐館」店面不大,地下室之出入口明顯,被告乙○○亦無特別為被告壬○○、癸○○帶路之需求。
另觀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乙○○於111年4月23日即站立於被告壬○○、癸○○及「愛伊錸男女舒壓館」店員身旁,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8頁),復於111年4月23日與被告壬○○、癸○○及被害人卯2同至「大老二餐館」地下室,被告乙○○不可能不知道被告壬○○、癸○○係欲收取保護費,然其仍與被告壬○○、癸○○一同進出,顯欲以在場人數優勢對他人造成心理壓迫,被告乙○○所為自屬與被告壬○○、癸○○共同恐嚇取財之行為。
⑷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乙○○係與被告壬○○、癸○○共同進出「愛伊錸男女舒壓館」及「大老二餐館」地下室,並已知悉渠等之目的係收取保護費,而有共同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之行為,業已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其係與被告壬○○、癸○○偶遇並帶路等語,顯不足採。
又證人即被告壬○○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證稱:111年4月23日20時55分許,我駕駛卯XR-2981號自小客車獨自1人前往「愛伊錸男女舒壓館」按摩而已,111年4月25日19至20時許左右,我駕駛卯XR-2981號自小客車與癸○○及一位癸○○的友人共3人前往「愛伊錸男女舒壓館」;
癸○○的朋友我不認識;
23日是我和癸○○及阿傑,25日也是我和癸○○及阿傑;
我認識被告乙○○但不熟,他是我國中的學長;
111年4月23日原本是我跟癸○○一起吃飯,後來說要去按摩,開車在路上遇到乙○○,癸○○就約他一起去按摩,所以乙○○就坐上我的車一同前往愛伊錸;
4月25日是他本來就要去大老二餐酒館吃飯,剛好這2次我都在路上遇到他,我就順便載他前往等語(見警卷第111-112、124-126頁;
聲羈8卷第19頁);
證人即被告癸○○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23日我乘坐自小客BBM-8571號由壬○○駕駛以及車上壬○○的朋友乘坐副駕駛座到「愛伊錸男女舒壓館」現場;
我只知道他(即被告乙○○)綽號音叫「阿傑」但不清楚是哪個傑,我國中同屆同學但不清楚班級;
我原本就跟壬○○一起聊天,壬○○就說要去愛依錸男女舒壓館找人,「阿傑」後來人在舒壓館附近,我們就開車順路載「阿傑」一同到「愛伊錸男女舒壓館」;
我跟壬○○還有一位我不認識的人,要跟老闆談客源合作,後面不知為何就變這樣,我們是有跟老闆談保護費及乾股的事等語(見警卷第199、202-203頁;
他卷第82頁);
然被告乙○○則供稱:111年4月23日我有前往現場,當天是地球直接開到我家門口找我,說他要去喝酒,請我開車載他,我就坐上副駕駛座,當時車後座還有1位男子,但我不認識他。
後來地球就把車開到大老二餐館;
壬○○原本跟我說那天要去羅東的新聲代KTV唱歌,但是開到愛伊錸男女舒壓館後他就下車去找店員,我不知道他要幹嘛等語(見警卷第249-252頁)。
⑸依上開被告壬○○、癸○○、乙○○所述,可知被告壬○○、癸○○、乙○○對於渠等會一同進出「愛伊錸男女舒壓館」或「大老二餐館」地下室之原因、3人是否熟識等情,不僅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況,3人之供述亦大相逕庭,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乙○○之情,足認被告壬○○、癸○○所為之證詞,較與被告乙○○互不相識、復無怨隙與仇恨之證人卯2、卯3所為之證詞不可信,自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乙○○既已於於現場與被告壬○○、癸○○共同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自不因事後如何分贓、或實際是否分得款項而有差異,且多人犯罪時,本未必參與犯罪行為之人均會分得款項,是辯護人欲以被告乙○○未取得任何利益,而反推其並未有恐嚇取財之行為,亦非適論。
(三)犯罪事實三⒈訊據被告戊○○、己○○、壬○○、寅○○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間,至「王朝舒壓館」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不認識那天跟在我們後面去的年輕人。
事實上是可樂姐(即告訴人卯3)先找我介紹小姐,我們不是去收保護費恐嚇取財的等語;
被告己○○辯稱:我是要去阻止壬○○等人不要再去騷擾那家店,我沒有恐嚇取財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依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被告己○○與店長交談過程中,完全沒有任何強暴、威脅舉措,肢體語言和緩,案發時地被告己○○及在場人之舉措,要與恐嚇取財無關。
被告壬○○、證人丁○○於偵、審中均詳述被告己○○在場時有查問前來收取保護費者為何人,且表示希望按摩店不要再遭受騷擾,足見被告己○○是前往協助「王朝舒壓館」,絕非從事恐嚇犯行等語。
被告壬○○辯稱:我只是去按摩,我都沒有講話,只有站在那裡等語;
被告寅○○則辯稱:我是被壬○○帶去的,當時也不知道要去哪,他只叫我幫他開車等語。
⒉惟查:⑴被告己○○、戊○○、寅○○、「小寶」於111年10月30日14時40分許,分別搭乘被告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人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王朝舒壓館」,化名「李晨凱」之人即為被告被告戊○○等事實,業據被告己○○、戊○○、壬○○、寅○○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9-300、323-324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李晨凱名片翻拍照片1張等證據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3-56頁;
本院卷二第213-21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卯3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王朝舒壓館」是111年10月6日新開幕的按摩店,我原本在「愛伊錸男女舒壓館」擔任店長,但是之前因為有受到地球(即被告壬○○)及綽號阿翔(即被告癸○○)等人自111年4月開始收取每月8,000元的保護費,所以老闆覺得經營不下去,就決定收掉那間店,在9月時結束營業,另外這邊新開一間,看可不可以躲過他們的騷擾。
10月28日我打電話給李晨凱(即被告戊○○)跟他抱怨之前有被收保護費的事情,另外因為他人面比較廣,我順便問他有沒有越南籍會按摩的小姐可以來店内工作,結果10月29日凌晨李晨凱就一直打給我,我回撥打電話給李晨凱時,他跟我說他旁邊有一個友志哥(即被告己○○),那個友志哥就說做八大行業的哪有不繳保護費的,他一個月要收1萬元,我當時就跟他說我需要再跟老闆確認,就匆匆結束通話。
沒想到在111年10月30日14點40分左右,李晨凱帶著友志哥及地球還有另2名男子至我店内,開口就跟我要保護費,我推說老闆還沒決定,我無法決定,有志哥就說如果不繳錢,店就不必營業了,他要叫人來我們口站崗,看有誰會敢來消費。
當天李晨凱及有志哥有跟我對到話,當天我開門後,我問李晨凱帶那麼多人來幹嘛,後來有志哥就說「別間我收3萬,你這間我收1萬就好」,以及說我不繳的話,就要讓我無法營業等話,李晨凱就在旁邊聽,然後說八大行業都是這樣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30-131【背面】頁)。
可見告訴人卯3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將被告戊○○、己○○、壬○○、寅○○及「小寶」等人收取保護費之過程清楚詳述,若非親身經歷,實難如此清楚描述其中之細節。
⑶且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收保護費的事情是戊○○自己跟可樂姐自己在談的,並不是由我談的,戊○○後來跟告訴人卯3講的價碼我沒有聽到,因為我後來是到旁邊去,只有前頭戊○○跟告訴人卯3講保護費的事情我有聽到一點點等語(見聲羈8卷第18-19頁);
被告寅○○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們到了後,另一車的男子就去敲門,後來有一個女生出來應門,另一車的男子就說要找老闆,那女子回答說老闆不在,那男子就要女店員打電話給老闆,但是老闆好像沒接電話,之後我們就離開了。
從「王朝舒壓館」門口離開後,另一台車車上光頭的中年男子跟全部的人說「老闆不在,下次再來找老闆」等語(見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5號卷【下稱偵2715卷】第86頁),依上開被告所述,足以佐證告訴人卯3所述其有遭被告戊○○、己○○、壬○○、寅○○等人索取保護費,且當日告訴人卯3有以老闆不在推託等情,應非子虛。
⑷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們在王朝前的路口,戊○○叫我停在那邊,先跟車號000-0000車輛碰面,我記得我們是先到。
我們到會合地後,戊○○就先下車,與另一台車的人講話,但是是誰我真的沒有印象,因為我不認識那些人,戊○○跟對方講完話後,就叫我跟著走,然後我就跟在這台車後面開過去「王朝舒壓館」(見偵2715卷第106-106【背面】頁)。
而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在路上時,己○○有打電話給在蘇澳的弟弟,說是否有一間舒壓館,位置在哪,他弟弟說要幫我們帶路,就約在店旁的汽車旅館等我們,我們碰面後就直接過去王朝;
己○○用開玩笑的語氣講說做八大行業被收保護費也是正常的,這是告訴人卯3說她有被收四次的保護費,己○○才跟她開玩笑的講等語(見他卷第82【背面】頁、本院卷一第108頁)。
被告寅○○則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壬○○就把車開到王朝養生館,壬○○就叫我一起下車,我只知道壬○○要去找老闆,跟我們一起下車往養生館過去的還有另一台車,總共有5個人下車等語(見偵2715卷第86頁)。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卯GB-8888號自用小客車同時一前一後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王朝男女舒壓館」對面路邊,「小寶」、壬○○及寅○○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戊○○、己○○自卯GB-8888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小寶」、壬○○及寅○○先至卯GB-8888號自用小客車旁等待戊○○、己○○後(14時39分34秒),五人立刻過馬路到對面之「王朝男女舒壓館」前(14時39分38秒),戊○○、己○○站在門前,其餘之人站在戊○○、己○○身後,大門開啟(14時40分41秒),一群人圍在門前或門旁,五人一起轉身離開(14時44分19秒)過馬路並於馬路中間交談後(14時44分38秒),上車並駛離現場。」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戊○○、己○○、壬○○、寅○○及「小寶」確實有先於「王朝舒壓館」附近碰面後,再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己○○、戊○○帶路至「王朝舒壓館」,抵達後,被告戊○○、己○○、壬○○、寅○○及「小寶」一同下車後前往「王朝舒壓館」,圍站在「王朝舒壓館」門前或門旁,其後再一同離去,且被告己○○確實有向告訴人卯3提及收取保護費之相關內容,則告訴人卯3所稱被告戊○○、己○○、壬○○、寅○○及「小寶」均係至「王朝舒壓館」收取保護費等情,應為可信。
是以,被告戊○○、己○○、壬○○、寅○○及「小寶」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卯3為恐嚇取財行為,然因尚未取得財物而未遂,應堪認定。
⑸被告己○○、戊○○、壬○○、寅○○及渠等辯護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①被告戊○○於112年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我跟卯3認識超過2年,當時在愛伊錸那邊時,她有叫我介紹小姐過去,因為後來店沒做了,她換到王朝,她某天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她找小姐,我說那我順便帶我一位大哥己○○過去跟她見面,介紹我大哥給她認識,在路上時,己○○有打電話在蘇澳的弟弟,說是否有一間舒壓館,位置在哪,他弟弟說要幫我們帶路,就約在店旁的汽車旅館等我們,我們碰面後就直接過去王朝,我就先下車跟己○○一起下去,當時帶路的車下來三個人,我原本要跟她談小姐的事,但當時有客人在按摩,她在忙,卯3就出來跟我說一下話,叫我們晚點再過去,卯3就看到那三個年輕人的其中一位,卯3說地球曾經在愛伊錸時收過保護費,當下我就被卯3誤會,她以為我跟地球(即被告壬○○)是一夥的,但那個年輕人我不認識;
事後我有跟卯3通過電話,因為她誤會我,卯3說她之前被收保護費4次,我跟她說妳怎麼都沒有說,如果妳有說我可以幫忙,那時候卯3誤會我了,那些年輕人我都不認識,我找己○○去也是為了要介紹給卯3認識,以後方便排小姐的事等語(見他卷第82【背面】-83頁),且被告戊○○於112年2月14日警詢、112年2月15日警詢、112年2月15日本院訊問時均稱其係要至「王朝舒壓館」商談小姐的事情,卻於112年3月22日檢察官訊問、112年3月24日警詢時,於遭詢問其所述與證人丁○○稱當日係要出面處理「王朝舒壓館」遭騷擾之情不同時,始改稱:我更正是在當日下午知道王朝舒壓館有被騷擾、收取保護費之事,我是之前知道另一家「愛伊錸男女舒壓館」有被收取保護費。
我有向店長卯3表示我可以幫忙,但是他說不用等語(見偵1732卷第41【背面】-42頁),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卯3說曾經有人跟她收保護費,這也是我回礁溪之後,電話跟她講時她講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而被告己○○則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受友人戊○○拜託說他姊姊所經營之「王朝舒壓館」遭人欺負,要我前往協調處理,後在111年10月30日14時40分許,我跟友人丁○○、戊○○共3人駕駛卯GB-8888號自小客車前往「王朝舒壓館」,到達時我就發現對方壬○○也在現場,經了解後才知道係壬○○與戊○○的姊姊有糾紛,當天我就跟壬○○說這間舒壓館是我朋友姐姐的店,不要來亂、鬧,說完後我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460頁),足見被告戊○○原係稱其與被告戊○○係要去找告訴人卯3談小姐之事情,然其知悉證人丁○○之證詞不同後,方改稱係要協助處理「王朝舒壓館」遭人欺負,卻又稱係嗣後才知道「王朝舒壓館」有被收保護費等情,被告戊○○所述已有可疑,且被告己○○亦未曾供稱係要至「王朝舒壓館」談找小姐的事情,足認被告戊○○所辯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②況被告戊○○既稱與告訴人卯3已認識2年多,如被告戊○○、己○○確係受告訴人卯3所託協調至「王朝舒壓館」處理事情,告訴人卯3豈會輕易誤會被告己○○、戊○○、壬○○、寅○○是要一同至「王朝舒壓館」收取保護費,益徵被告己○○、戊○○所言係至受託至「王朝舒壓館」處理事情之辯詞不足採信。
又證人丁○○雖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車子是我開的,我都坐在車上。
戊○○有個姐姐打電話給他,說店裡有被人家疑似恐嚇,希望他如果有認識可以調解的人希望可以幫助他一下。
我們三個人當時前往蘇澳的目的就是去他接到電話的姐姐那邊,戊○○的意思就是去關切一下發生什麼事情。
己○○在車上跟戊○○好像是說人家就好好開個店,搞這麼複雜幹什麼之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221頁),然證人丁○○係被告己○○、戊○○之友人,其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其駕車搭載被告己○○、戊○○前往至「王朝舒壓館」後並未下車,無法知悉被告己○○、戊○○與告訴人卯3實際對話內容,其所述尚難遽為被告己○○、戊○○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壬○○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我是先打電話給寅○○邀他去按摩,然後我開車去載他,後來再去蘇澳隘丁公園看看有沒有認識的人在那邊,我就看到之前喝酒認識的小寶,我就邀他上車去按摩;
111年10月30日當天我是開車載寅○○及一個綽號小寶的人要去按摩。
我在開車前往王朝舒壓館時,經過附近的汽車旅館那邊的路邊小便。
我不知道戊○○及己○○為什麼會跟著我到「王朝舒壓館」,我把車開到王朝舒壓館下車時,我還想說是誰一直跟著我,而且跟著我下車,我看他們直接往王朝舒壓館走去,我就跟著走,我聽到帶頭的男生一開始在談什麼小姐的事,後來我就聽到那小姐比著我說之前就是我去收取保護費的,她也不願意做我的生意,我看到那小姐也不想消費了,所以我就要離開,剛好他們也離開,後來在馬路上時,另一車的人轉頭詢問之前是不是我去保護費的,我不理他我就上車離開了等語(見偵1733卷第27-27【背面】頁)。
被告寅○○則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那天是壬○○在下午2時點多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整晚沒睡,要我幫他開車,他後來就開車到我家載我,我上車時,副駕駛座已經有坐1位我不認識年約30幾歲的男子,上車後壬○○就開車到「王朝舒壓館」旁的汽車旅館,停放約10分鐘左右,壬○○就跟後座的男生下車講話,我沒有聽到内容,然後壬○○就把車開到「王朝舒壓館」,壬○○就叫我一起下車,我只知道壬○○要去找老闆,跟我們一起下車往養生館過去的還有另一台車,總共有5個人下車,我們到了後,另一車的男子就去敲門,後來有一個女生出來應門,另一車的男子就說要找老闆,那女子回答說老闆不在,那男子就要女店員打電話給老闆,但是老闆好像沒接電話,之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2715卷第86頁)。
足見被告壬○○、寅○○對於至「王朝舒壓館」之原因所述不一,亦與前開被告戊○○、己○○所稱前往「王朝舒壓館」之原因不同,渠等所述自不足採信,又被告壬○○、寅○○於過程中雖未與告訴人卯3對話,然被告壬○○、寅○○先與被告己○○、戊○○會合後,再為被告己○○、戊○○領路至「王朝舒壓館」,並一同站立於「王朝舒壓館」外,被告壬○○、寅○○、己○○、戊○○與告訴人卯3之距離接近,此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5頁),顯見被告壬○○、寅○○、己○○、戊○○係共同至「王朝舒壓館」索討保護費,並憑藉在場之人人數眾多之外在情況,使告訴人卯3心生畏懼,被告壬○○、寅○○、己○○、戊○○前開所辯互不認識、只是要去按摩、要協助處理被騷擾之事應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子○○、丙○○、甲○○、庚○○、壬○○、癸○○、乙○○、戊○○、己○○、寅○○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丙○○、甲○○、庚○○、壬○○、癸○○、乙○○、戊○○、己○○、寅○○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核被告子○○、庚○○、丙○○、甲○○、壬○○、癸○○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子○○、庚○○、丙○○、甲○○、壬○○、癸○○分別於111年4月18日砸毀被害人卯1所經營「大老二餐酒館」店內物品、111年4月20日要求被害人卯1繳交保護費、111年4月25日透由店員詢問被害人卯1是否繳交保護費之恐嚇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評價為一整體行為已足,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壬○○、癸○○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第76條第1項第10款、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恐嚇取財罪。
被告壬○○、癸○○、乙○○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數度恐嚇被害人卯2,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被告乙○○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且其所犯恐嚇取財之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之罪,自應按其行為時之身分,而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乙○○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164頁),並給予被告乙○○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乙○○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壬○○、戊○○、己○○、寅○○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子○○、庚○○、丙○○、甲○○、壬○○、癸○○、林○程與其餘同夥之成年共犯就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被告壬○○、癸○○、乙○○就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部分;
被告壬○○、戊○○、己○○、寅○○與「小寶」就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林○程尚未滿18歲,此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又共犯少年林○程於警詢時已供稱:丙○○及甲○○都是我在蘇澳海事高中念書時的同校朋友等語(見警卷第304頁),且111年4月17日當天晚上,卯4有因為至「大老二餐酒館」用餐之人係未成年,而因此不願意賣酒,與被告丙○○發生口角,業據卯4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7【背面】頁),則被告甲○○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庚○○、丙○○等人與少年林○程共同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刑罰之規定,仍應以成年人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共犯或被害人為少年時始有適用。
查被告少年林○程於本案案發時為17歲快滿18歲,被告子○○、庚○○能否單憑少年林○程外貌或談吐即可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屬有疑。
卷內復無其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子○○、庚○○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林○程之年籍資料,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就被告子○○、庚○○部分,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⒊又被告丙○○行為後,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
而被告丙○○為92年12月生,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丙○○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丙○○已成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
起訴書雖認被告丙○○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丙○○行為時未滿20歲,尚非成年人,是被告丙○○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⒋被告子○○、庚○○、丙○○、甲○○、壬○○、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壬○○、戊○○、己○○、寅○○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因未取得財物,核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應依上開加重(與少年共犯)及減刑事由(未遂),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丙○○前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
被告庚○○前有妨害秩序、詐欺之前案紀錄;
被告壬○○前有偽造文書、傷害之前案紀錄;
被告癸○○前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
被告己○○前有殺人、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被告甲○○、乙○○、戊○○、寅○○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份在卷可稽,被告子○○、丙○○、甲○○、庚○○、壬○○、癸○○、乙○○、戊○○、己○○、寅○○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竟欲以強插乾股、收取保護費之方式強取他人之財物,並均以人多勢眾之方式欲迫使被害人就範,致使被害人之心理恐懼,被害人卯2所經營之「愛伊錸男女舒壓館」因而繳交保護費,被害人卯1、卯2所經營之「大老二餐酒館」、「王朝舒壓館」雖未繳交保護費,仍因此無法繼續經營,其等所為惡行非輕,暨被告子○○、戊○○、己○○主導談話、被告丙○○砸店、被告壬○○、癸○○詢問並收取保護費之較高參與程度、被告乙○○、甲○○、庚○○、寅○○僅在旁助威較低之參與程度,且除被告壬○○、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犯行外,其餘部分被告子○○等10人均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求得原諒,復兼衡被告10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5、74、106、196、247、342、389、408、457、501頁、本院卷三第333頁)及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斟酌被告壬○○、癸○○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固向法院就被告癸○○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求處緩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查被告癸○○所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與個人財物所造成危害,均非屬輕微,且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身體及精神上損失,獲得其諒解,本院認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或對於其他成員之犯罪所得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
而「對於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經查,被告壬○○、癸○○、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恐嚇取財共獲取現金24,000元,係由被告壬○○、癸○○2人平分,被告乙○○並未分得等情,業據被告壬○○、癸○○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0、113頁),被告壬○○、癸○○分別分得之12,0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壬○○、癸○○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乙○○未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人卯4檢察官訊問筆錄
原偵訊筆錄內容 勘驗後補充內容 檢察官:你是否曾於111年4月20日當日聽聞李柏鋯等人有意投資或插股大老二餐館? 卯4:我當天有聽到他想要投資大老二餐館,但是李柏鋯是跟小胖老闆說的,我是在旁聽到的,但是我並沒有全程都在餐桌旁,因為我是店長會走來走去,看別桌的客人。
檢察官:妳說妳之前不認識他們,為何他們突然要投資各老二餐館? 卯4:因為大老二當時生意不錯,所以他們想來插股 檢察官:妳是否曾在111年4月20號當天聽聞李柏鋯等人有意投資或插股「大老二餐酒館」? 卯4:沒有。
檢察官:蛤?妳這邊再…(聽不清楚) 卯4:蛤? 檢察官:妳看一下螢幕,這邊是…妳這邊妳說沒有,有沒有?確認一下妳的意思。
卯4:(卯4看了3、4秒)真的沒有,因為因為… 檢察官:警察在問妳,妳是否… 卯4:因為因為你們,其實警察就是要我講出「有」就對了,因為他當天,因為我昨天有跟他講的時候,他問我……,我從頭到尾沒有聽到,這些也是你們自己要答的。
檢察官:沒有啦!我是要確認你的意思啊,我們不會在…(聽不清楚) 卯4:我那天跟他講說,雖然我全程在場,但是他從來沒有說要插乾股,可是這些都是警察要我回答的。
檢察官:不會啦!如果沒有就沒有啦!我們不會逼妳這麼講,我們只是要因為我們沒有在現場,我們只是要讓妳還原事實,但是要經過妳講,如果妳說沒有我們就會說沒有。
卯4:就沒有啊! 檢察官:所以,那所以…那你看一下螢幕,我當天「沒有」是不是?就改成「沒有」。
卯4:我本來就沒有啊! 檢察官:好。
「沒有聽到他們投資『大老二餐酒館』」(檢察官指示書記官載明筆錄),你有全程在場嗎? 卯4:我全程在場。
檢察官:而且我是全程在場。
「我有全程在場」(檢察官指示書記官載明筆錄)。
所以妳都沒有聽到他們要投資大老二? 卯4:沒有。
檢察官:好!可是你們之前那個那個老闆不是也有說有? 卯4:那是他跟老闆談的。
檢察官:那妳不是全程在場有聽到嗎?我在問老闆有沒有說,老闆是… 卯4:小胖老闆是…他是跟我老闆談說要…他是跟老闆談說要插乾股。
檢察官:對啊!那妳剛剛不是說妳沒聽到? 卯4:因為後來我回想我那時候… 檢察官:因為我們不知道妳做什麼,因為我們不在場啊,只有妳才知道,所以我們才問妳說妳知不知道?妳不要管別人怎麼說啊,你就照妳自己有沒有聽到那些話,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不管誰講,因為那些人不在場,只有妳才在場啊! 卯4:他有說要插股啦!好像他有跟小胖老闆講他有要插股、插乾股。
檢察官:那妳剛剛為什麼這麼講?那我這邊就要改了…所以我才要跟妳強調確認妳的意思是什麼?那到底到底有沒有? 卯4:因為是跟老闆談的不是跟我談了。
檢察官:不是,現在只是在問妳說妳有沒有聽說啊?阿妳有聽說妳就可以說「我有聽說他…我有聽到,但是他是跟老闆談這樣子」,我們我們不能假設。
卯4:當天真的太亂了很多人 檢察官:嘿! 卯4:當天真的很亂。
檢察官:對,但是我的意思是說,就妳就妳自己啦,不要管別人怎麼亂,就是說妳自己到底是…因為妳現在妳自己感覺上好像三個版本妳會覺得說第一個妳說「有」,第二次妳又說「沒有」,現在妳又說「他有講,是跟老闆講」,所以我也不太清楚,我們不在乎說到底這個警察到底到底對妳..,但是我們是在乎說到底妳自己啦妳自己…我們現在…所以我們才會親自… 卯4:那就著照原來的這樣子打好了。
(卯4對著螢幕比了手勢) 檢察官:親自在問妳,所以我們確認你的意思,妳不要受到妳講的誰的影響,我們就是當面問妳過,就是當面沒有其他人在場,警察也不在場、老闆也不在場、那個對方也不在,妳一個人,就讓妳確認說妳自己到底是「有聽到」、「沒聽到」,「有聽到是聽到什麼內容?」,瞭解嗎? 卯4:照著剛剛那個樣子講,就是「我當天有聽到他要投資大老二,我是全程有在場」,可以按照警察的筆錄下去嗎? 檢察官:可是妳剛剛講說妳又講說妳警察是他們硬要妳寫的又不是這樣子,啊我們今天現在讓妳確認妳又說要照警察的意思。
卯4:是啊…。
檢察官:到法官面前妳會不會又說這個是檢察官要妳這樣寫的? 卯4:不會。
檢察官:不是啊!我們我們不會這樣子,這個時代,不要說這個時代啦,這個我們原則上基本上都是要追求真實的,不會叫你們寫什麼寫什麼的,我們只是不太瞭解,因為我們不在現場,我們要聽妳親自聽妳當底是怎麼發生的?啊妳就不要管妳以前怎麼別人叫妳怎麼講,我是今天在法庭上在偵查庭上照妳自己的意思,照實際上發生的事情來講,因為… 卯4:就照我剛剛在警察做的筆錄好了 檢察官:警察跟她講的是那個…ㄟ…妳就看螢幕這樣記可以了。
卯4:嗯。
檢察官:我當天有聽到他想要投資大老二餐館,但是我並沒有全程都在餐桌旁。
妳剛剛說妳全程有在餐桌旁,這同樣的事情到不同的地方就有不同的講法,一定是如果是事實一定是到哪裡都講一樣的話才對啦! 卯4:因為因為我是那邊店長,還有別的客人,所有很忙有走來走去,有走來走去。
檢察官:……就好…我沒有沒有,我並沒有,因為我是店長會走來走去看別桌的客人(檢察官指示書記官載明筆錄),是不是? 卯4:對。
檢察官:對啊!只是怎麼樣….妳就把它講清楚嘛!那妳剛剛聽到他投資大老二,妳確定?妳確定?我是要跟妳確認,妳不要到時候講說是…..妳自己想清楚到底有沒有聽到? 卯4:有聽到,但是是跟小胖老闆談。
檢察官:好好,這邊也是,這邊再寫…但是…沒關係,語句不通沒關係,只要只要意思是對的(檢察官指示書記官載明筆錄),但是這個是李柏鋯親自說的? 卯4:對。
檢察官丑○○○…但是是李柏鋯跟小胖老闆說的? 卯4:對。
檢察官:我是在旁邊聽到而已(檢察官指示書記官載明筆錄)。
卯4:(點頭)。
檢察官丑○○○不是跟我說的(檢察官指示書記官載明筆錄)。
卯4:不是。
檢察官:是跟小胖小胖老闆說的。
妳再看看螢幕,這樣記是不是真的妳的意思?我們都在反覆跟妳確認意思,我們剛剛問這麼多也是有些地方我們不太瞭解,所以我們再跟妳確認,啊現在這個螢幕上記載是不是…我們等下筆錄還會給妳簽名,所以我們是先讓妳現在就先看清楚一下,這樣子記是不是妳的意思? 卯4:對。
檢察官:是不是事實? 卯4:事實。
檢察官:好好!問,那妳是否知道,那既然妳之前都不認識他們,那為什麼他們會突然想要來投資你們大老二餐館? 卯4:因為那時候… 檢察官:等等…妳先想一下,我先把題目打好,問,妳說到妳之前都不認識他們,為何他們要忽然投資大老二餐館?(檢察官指示書記官載明筆錄)請回答? 卯4:因為當時大老二生意不錯。
檢察官:因為當時大老二生意不錯,加一個當時…(檢察官指示書記官載明筆錄),所以呢?。
卯4:因為他們想要來插股。
檢察官:所以他們想要來插股(檢察官指示書記官載明筆錄)。
好啦齁? 卯4:就這樣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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