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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3號
原告謝宗翰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被告江晉承
江志益
李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重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2日21時許,至宜蘭縣○○市○○路0段00號,與庚○○、己○○、丁○○、戊○○、辛○○、少年江○霆、少年藍○偉、少年吳○翰、少年曾○龍等人集結,再乘車前往「統一超商壯圍全美門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依少年江○霆指示,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空地下車,少年江○霆分配刀具完畢後,少年江○霆即步行至上開超商內,其他人等則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埋伏等候。嗣原告於同日21時42分許抵達上開超商,少年江○霆旋自超商內衝出,持開山刀1把朝原告之身體砍擊,在附近埋伏等待之被告乙○○、庚○○、己○○、丁○○、戊○○、辛○○、少年藍○偉、少年吳○翰、少年曾○龍見狀亦持刀或徒手在後追趕,少年江○霆趁原告跌落水溝之際,再持刀砍擊原告多次,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原告受有右上臂與前臂多處切割傷併肌肉和肌腱斷裂、右手背側切割傷併多條腱斷裂、右腳踝割傷併踝外側關節囊破裂和肌腱斷裂、右手肘鷹嘴突關節內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與橈尺骨上端關節內開放性骨折、右足跟切割傷併跟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踝外踝骨折、右臀部割傷及左第2、3指切割傷等傷勢,其右手肘多處韌帶損傷經縫合後仍有攣縮情形,右手一肢達嚴重減損機能程度之重傷害,原告因此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而被告乙○○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被告甲○○、丙○○應各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二、本件為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於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自無庸於主文欄內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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