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易,155,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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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薛阿選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李淑娟


被 告 吳素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薛阿選於民國111年9月25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永同路2段往大湖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員山鄉永同路2段與頭分路口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案發地點左轉至頭分路。

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吳素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永同路2段往宜蘭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前方之被告李薛阿選。

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吳素素因而受有左髖部鈍挫傷合併骨盆非位移骨折、左上臂鈍挫傷、右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勢,被告李薛阿選因而受有左側性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勢。

因認被告李薛阿選、吳素素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素素告訴被告李薛阿選、告訴人李薛阿選告訴被告吳素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薛阿選、吳素素均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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