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易,156,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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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芳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芳銘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五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36分許,行經國道五號45.1公里處之南向羅東出口匝道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致自後撞擊在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張權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造成張權麒受有腦震盪,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12年7月3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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