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易,160,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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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文新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美功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美功路2段與美功路2段51巷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謝柏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及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柏宣告訴被告魏文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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