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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再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再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前科更正:林再欽前分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03號、第2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有期徒刑7月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 年1月31日執行完畢;
罰金部分則於同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再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一節亦不爭執。
本院審酌被告前犯同一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並經執行後,猶漠視法紀,而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度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自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竟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及斟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鋼筋工作,日薪2,000餘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5號
被 告 林再欽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再欽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並於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先自112年6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1瓶,復自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止,在宜蘭縣五結鄉某工地飲用330cc啤酒1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1段住處,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對林再欽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再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再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並於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前已涉犯8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7次均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已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仍犯下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顯然蔑視法律,毫無悔意,至為灼然;
另考量酒精濃度對於駕駛人意識能力影響甚鉅,超量飲酒必定導致駕駛人之辨識力及反應較一般人更為低下,倘仍執意駕車上路,定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及用路安全造成莫大之危險,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猶超量飲酒後駕車上路,罔顧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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