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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思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思儀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河堤旁道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河濱南路交岔路口時,欲駛入林森路,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黃俊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岔路口,亦疏未禮讓右方來車即被告何思儀所駕駛車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俊賢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何思儀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案經黃俊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何思儀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黃俊賢告訴被告何思儀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何思儀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何思儀與告訴人黃俊賢於112年9月18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黃俊賢並當庭撤回對被告何思儀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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