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易,396,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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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雨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雨欣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191縣道內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進,同日19時55分許,途經191縣道與國民中路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後方外側車道行車動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當時於外側車道由告訴人陳亮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陳亮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鎖骨外側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亮昇告訴被告周雨欣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亮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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