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惠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惠雯於民國111年7月5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五結鄉中正路2段9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應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往右偏行欲駛至慢車道,適告訴人廖婕妤(原名廖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結鄉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機慢車道至上開路段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急煞後倒地自摔,因而受有面部挫傷、雙側上肢及右側下肢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廖婕妤告訴被告呂惠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