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易緝,2,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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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游欣怡
書記官 翁靜儀
通 譯 黃大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聖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執畢出監。

詎猶不知悛悔,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9時許至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鹿安路宏慶巷居處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途經宜蘭縣冬山鄉永安路與義成路三段路口時,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對彭聖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教示上訴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教示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翁靜儀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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