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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志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賈志文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07號
被 告 賈志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志文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10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羅之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行駛在前,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同路107巷,而遭賈志文逆向駕駛之汽車自後追撞,致羅之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左肩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大腿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之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賈志文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之柔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張以琳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顯有過失,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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