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簡,43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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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龍德工業區內」乙節,更改為「在位於龍德工業區之公司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4號
被 告 陳韋良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0年1月26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1年12月21日經同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2年4月6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10分許止,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龍德工業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350毫升裝之金牌啤酒各1罐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完全消退,於112年4月7日0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該日0時35分許,陳韋良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2段前時,為警發覺其未繫安全帶,遂上前予以攔停盤查,然於盤查過程經警發現其身上留有酒氣,顯有飲酒跡象,遂於該日0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密錄器影像光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者與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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