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簡,562,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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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9號
被 告 張建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號
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張建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二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又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七年度交簡字第二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七年度聲字第三七九號裁定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已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於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起,在宜蘭縣五結鄉興盛北路之工廠服用酒類約十分鐘,竟仍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五八六九號自小客車,自前開五結鄉工廠前往蘇澳鎮,再於同日下午三時十餘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自蘇澳鎮欲返回五結鄉興盛北路之工廠。
惟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許,途經五結鄉光榮北路八號附近,追撞同向前方由郭博偉(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經警到場處理
,並由警對張建龍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始查知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張建龍供述。
(二)證人郭博偉供述。
(三)被告張建龍之酒精濃度檢測單。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裁定、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且因該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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