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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進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吳進德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2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某工寮飲用高粱酒,於翌(16)日0時許飲畢,迄112年6月16日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道路上,嗣於行經宜蘭縣○○鎮○○路○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當日6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知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進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該案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非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即非累犯,公訴意旨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兼衡被告已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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