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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奇斯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810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8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奇斯提起上訴,被告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伊承認,僅就刑度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70頁、第73頁,下稱本院卷),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適用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部分(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判緩刑等語,辯護人亦替被告辯以:原審未審酌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前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接受酒癮治療迄今未中斷乙節,被告接受酒癮治療後即無飲酒或開車,顯無再犯之虞,欠缺需要刑罰之必要,請給被告附條件宣告緩刑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53頁)。
惟被告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認其未受懲儆,且衡諸酒醉駕車犯行對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不宜宣告緩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衡以被告於95年至105年間,已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仍再犯本案,縱被告犯後有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接受酒癮治療,亦無從以此逕認其已具備足以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志,是原審前揭量刑實屬妥適,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之餘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所載「5時分」乙節,更改為「5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陳稱:有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請求傳訊暨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核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本案並無開庭之必要,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前科(未構成累犯),足認其未受懲儆,且衡諸酒醉駕車犯行對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非輕,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94號
被 告 陳奇斯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奇斯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3時30分至23時50分,在花蓮縣○○鄉○○路0○0號飲用酒類後,於翌日(即9月16日)5時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40分,行經國道五號北向29.7公里處,經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5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1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奇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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