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訴,105,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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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113年度聲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陳威豪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27號、10799號)及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被告陳威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2項後段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等案件,其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3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被告陳威豪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2項後段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等案件,被告陳威豪坦承部分犯行,且本件有全案相關資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嫌疑重大,且被告事故後有離開現場之事實,可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從以其他強制手段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茲被告陳威豪於113年3月1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陳威豪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原來的羈押理由為被告事故後有離開現場之事實,可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然本件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已坦承部分犯罪,而事發當時並無其他現場目擊者在場,足證被告並無勾串證人之可能及必要,請求以交保之方式取代羈押等語。

六、經查,被告陳威豪坦承部分犯行,本件並有相關書證、物證及證人證述可稽,足徵被告陳威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陳威豪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2項後段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事故後有離開現場之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陳威豪涉案情節重大,可能承擔之刑責重大,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參酌被告陳威豪所犯,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陳威豪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情況,本院認被告陳威豪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七、又被告陳威豪既涉犯前揭罪行嫌疑重大,業如前述,則衡諸逃避重罪刑責之傾向,實無法藉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遽認已足以保全證據,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維持羈押之目的,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陳威豪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準此,因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陳威豪應自113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陳威豪及其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衡酌本案已審結,並定期宣判,認無對被告陳威豪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八、至被告陳威豪及其辯護人雖均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均已如前述,且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陳威豪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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