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訴,105,202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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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秋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527號、112年度偵字第1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豪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陳威豪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4時13分許,無照(逕行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其胞弟陳之佑,實際係由陳威豪繳車貸駕駛、使用)至羅東「星聲代自助式KTV」外,陳威豪下車後進入KTV,復於同日5時7分許,攙扶友人(陳威毓)進入其他車輛後,再於同日5時8分許,與綽號「阿德」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1名,進入上開陳威豪駕駛之車輛(陳威豪坐駕駛座,該友人坐副駕駛座)。

(一)陳威豪知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出現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竟在車內,以將愷他命粉末倒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吸食愷他命香菸2支,以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並待約20分鐘藥效發作,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陳威豪客觀上應能預見施用毒品作用將影響注意力、反應及操控力,極易一時輕忽釀成車禍事故,動輒導致其他用路人受重傷之結果,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28分許,獨自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陳威毓之住處,嗣於同日5時33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永美路與永和路口,左轉進入永和路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上開施用毒品致其意識恍惚、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受影響而降低的情況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北往南方向一路偏左行駛在永和路車道左側,車輪險些翻落田梗時,緊急往右偏拉正,車頭左側因此碰撞路旁「讓」字標誌鐵桿(鐵桿遭撞連根拔起掉落路邊水田中),並在「讓」字標誌鐵桿處附近,車頭不慎正面撞擊當時正沿著永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在路邊的楊含少,楊含少因強烈碰撞飛摔倒臥在永和路車道右側路旁。

嗣鄰居發現後報案,楊含少經緊急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楊含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損傷及顱骨骨折、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顏面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右側肩胛骨喙突骨折、左側肱骨及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疑似肝臟撕裂傷、昏迷指數3分需依賴呼吸器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陳威豪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身體之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於同日5時34分許,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三)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10月27日18時59分許,拘提陳威豪到案,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另於112年10月28日0時35分許,採集陳威豪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楊含少之配偶蔡春雄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頁、第118、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2項後段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重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下不知道伊有碰到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駛車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永美路與永和路口,左轉進入永和路後,因施用毒品致其意識恍惚、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受影響而降低的情況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北往南方向一路偏左行駛在永和路車道左側,車輪險些翻落田梗時,緊急往右偏拉正,車頭左側因此碰撞路旁「讓」字標誌鐵桿(鐵桿遭撞連根拔起掉落路邊水田中),並在「讓」字標誌鐵桿處附近,車頭不慎正面撞擊當時正沿著永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在路邊的被害人楊含少,被害人楊含少因強烈碰撞飛摔倒臥在永和路車道右側路旁。

經緊急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被害人楊含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損傷及顱骨骨折、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顏面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右側肩胛骨喙突骨折、左側肱骨及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疑似肝臟撕裂傷、昏迷指數3分需依賴呼吸器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被告隨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未報警或為其他處理,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持拘票拘提被告到案,及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被告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弟陳之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楊含少兒子蔡偉舜、被害人配偶蔡春雄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告女友詹媁婷、被告友人李得維、陳燕靜、陳威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1123052號函附鑑定書、衛生福利部查詢列印資料、第三、四級毒品行政裁罰系統查詢結果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鑑定許可書、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9日慈大藥字第1121109004號函附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一般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1份、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2月8日羅博醫字第1121200035號函覆楊含少診療病歷影本、醫師說明表及診斷說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領回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員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影像暨截圖照片、被告駕駛車輛時序表及路線圖、車輛辨識系統資料及車辨照片、被告案發時所穿著衣褲照片、現場照片、星聲代內外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照片、事故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依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駕車左轉進入永和路後,偏左行駛在車道左側,車輪險些翻落田梗時,緊急往右偏拉正,撞倒標誌鐵桿後,應係車頭正面撞擊當時正沿著永和路行走在路邊之被害人楊含少,碰撞後,被告車輛停頓且緩慢向前行駛,參以事故發生時間在清晨5時33分許,當時天色已微亮,且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陳:伊當下知道伊有撞到標誌鐵桿,伊知道發生碰撞,因為撞在伊駕駛座左前這邊,碰撞力道很大,所以有停頓,伊有查看右手邊的後照鏡,看到伊前面零件都掉出來,有從車內後視鏡查看,看到零件因為碰撞飛起來,伊是有懷疑有可能撞到人,(檢察官問:為何當下會覺得有可能撞到人?)感覺吧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27號卷第121頁背面、第188頁背面),可認被告應明確知悉駕車碰撞標誌鐵桿後車頭又正面撞擊被害人,足證被告對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重傷一事,應無從諉為不知,核其所辯,顯與上開事證相悖,無足採信。

㈢被告於駕車碰撞標誌鐵桿後車頭又正面撞擊被害人楊含少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竟為逃逸之意思決定,駕駛車輛離去,被害人楊含少亦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之重傷害,是被告存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情,至為灼然。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威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條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2項後段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該法條係就刑法上過失致人死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之特定行為(無照駕車、酒醉或服用毒品駕車、未依規定禮讓行人通行等),因而致人死傷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固屬刑法分則加重。

惟上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2項後段規定,已就行為人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犯行態樣,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服用毒品駕車肇事致人於重傷,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服用毒品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所定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酒醉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既將施用毒品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重傷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施用毒品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服用毒品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是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2項後段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之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2項後段,而另有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

準此,被告本案所為固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2項後段之罪論處,自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明知精神狀況不佳,仍貿然駕車上路。

且被告長期無照駕車,已堪見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並因此造成被害人楊含少重傷之嚴重結果,核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肇生損害之程度均屬重大。

又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撞擊被害人楊含少倒地必生傷害,不但未能為即時救助,反而為躲避查緝而駕車逃離現場,衡其所為,顯然完全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厲譴責。

參以被告至今尚未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賠償,未能絲毫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係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為、犯罪時間接近,惟上開2罪之罪質尚非相同,且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已有不該、肇事後又不為即時救助反而逃離現場,此種犯行尤為社會大眾深惡痛絕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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