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瓏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瓏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其中林瓏憲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協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麗珠告訴被告林瓏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張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林瓏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奕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瓏憲與林奕承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清晨,在位於宜蘭市○○○路000號之喝個酒吧,發生口角衝突後,林瓏憲心生不滿,遂駕駛牌照號碼RAM-357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許,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追逐撞擊前方林奕承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UA-6851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林奕承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凹損(林瓏憲涉犯毀損罪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奕承、林瓏憲於同日清晨5時4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追逐至中山路2段與女中路2段之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紅燈。
適有蘇麗珠騎乘牌照號碼K7Q-363號機車,沿女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林奕承、林瓏憲所駕駛之車輛先後撞及蘇麗珠所騎乘之機車,使蘇麗珠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臀擦挫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林奕承、林瓏憲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候救護人員及警方到場處理,即自行駕車離去。嗣警方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麗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瓏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瓏憲與被告林奕承有於111年8月19日清晨,在位於宜蘭市○○○路000號之喝個酒吧,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林瓏憲心生不滿,遂駕駛牌照號碼RAM-357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許,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追逐撞擊前方被告林奕承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UA-6851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 被告林奕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蘇麗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LINE對話紀錄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其等所犯上開二罪,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