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訴,7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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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丞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丞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增加:「郭丞晉無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丞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丞晉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係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訂「吸食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及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郭丞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

又本院審酌被告郭丞晉駕車未注意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20公里,以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仍以至少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機車撞上路邊護欄,因而過失致被害人高軒死亡,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為被告犯罪情節重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至起訴書雖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條文,惟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法條,並經被告認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高軒,且駕車未注意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20公里,以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仍以至少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機車撞上路邊護欄,致高軒倒地後,受有兩側耳漏、胸腹部挫傷及兩足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五時二十一分許因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心理上極大苦痛,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被告郭丞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併考量被告至今均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祖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仍得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是否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第2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5號
被 告 郭丞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宜蘭縣○○鄉○○路○巷○○○號
現住宜蘭縣○○鄉○○○路○○○號
前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郭丞晉明知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餘許,已在宜蘭縣大同鄉樂水村服用酒類,竟仍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餘許,騎乘車號○○○—八三三七號重機車附載高軒自大同鄉樂水村欲前往東磊部落時,沿大同鄉樂水路由土場往牛鬥方向行駛,惟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一分許,途經大同鄉樂水路一九○號附近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該處路段之最高速限為二十公里,以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至少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機車撞上路邊護欄,造成高軒倒地後,受有兩側耳漏、胸腹部挫傷及兩足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五時二十一分許因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不治死亡。
而郭丞晉則於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後,經該院抽取其血液實施檢驗時,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四九.四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四七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相驗暨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郭丞晉自白 證明被告郭丞晉有於上開時地酒後以時速至少四十公里之速度騎乘重機車附載高軒行經彎道時撞及護欄,造成高軒死亡,被告郭丞晉並負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 損照片多張 一、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位置與車輛行進方向 二、證明事故後現場所留之護欄刮痕及機車刮地痕位置與長度 三、證明被告郭丞晉之重機車於事故後之受損情形 三 羅東聖母醫院有關被告之檢驗報告單 證明被告郭丞晉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八分經羅東聖母醫院抽取其血液實施檢驗結果,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四九.四mg/dl之事實 四 高軒受傷之診斷 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 證明高軒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死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郭丞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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