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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奕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奕璇於民國112年7月8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MX-8798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尚健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尚健三路2段與上將路3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佳、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李屏英駕駛牌照號碼1269-UP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順意,沿上將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陳奕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撞及李屏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致葉順意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陳奕璇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候救護人員及警方到場處理,即搭乘友人之車離去。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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