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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花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三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六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陳麗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23日路覆字第1120166119號函暨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簡儀煌
地址詳卷
顧志偉
地址詳卷
顧佳玟
地址詳卷
阮氏嫣
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相 對 人 陳麗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6 號、112 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即就本院112 年交訴字94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6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簡儀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相對人 陳麗花
調解委員 游瑞源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佰肆拾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含強制險貳佰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給付方法:已於民國(下同)112 年12月28日給付強制責任險貳佰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
其餘壹佰肆拾萬元,應於113 年4 月10日前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五結郵局,戶名:簡儀煌,帳號:0000000-0000000 )。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簡儀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相 對 人 陳麗花
調解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68號
被 告 陳麗花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花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協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協安路之無號誌岔路口,未充分注意支線道來車,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換算參考車速約66±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該處速限50公里),致與沿協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協福路之無號誌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阮氏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肇事,阮氏翠雖經送醫,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14時9分許不治身亡。
陳麗花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阮氏翠之夫簡儀煌告訴及由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花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與被害人阮氏翠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簡儀煌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 被害人騎乘機車經過事故地點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被害人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
3 證人陳俊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 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被告部分)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令單影本、勘(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以上證據依其出現次序,附於本署相驗卷宗內】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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