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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和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1529號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福德路由北往南行駛。
嗣於同日九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同鎮福德路36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以時速逾七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巷口,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適沿宜蘭縣蘇澳鎮福德路366巷口由南向北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岔路口時,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之張練金花發生撞擊,造成張練金花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急救,仍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一分許死亡。
二、案經張練金花之子張延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延任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與證人HOS DAVID於警詢證陳情節相符,亦有警製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張練金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林明和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雖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急救,仍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一分許死亡等情,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考,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與檢驗報告書附卷可佐。
綜上各情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秉此,被告林明和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是其騎乘車牌號碼000─1529號機車於上開肇事時間行至肇事地點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依其之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以時速逾七十公里之高速通過肇事巷口,致與由被害人張練金花所騎乘,同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岔路口時,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張練金花受有前揭傷勢且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顯見被告林明和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無誤。
又被告林明和騎乘機車肇事之過失與被害人張練金花之死亡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總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明和之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明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審酌被告林明和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及因此造成被害人張練金花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身心傷痛,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審中皆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與家庭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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