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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未考領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更正為「乙○○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1時59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志杰(已歿),沿...」、第8至10行更正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推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甲○○因而...」;
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13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開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際造成告訴人賴志杰及被害人甲○○受有前述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值非難,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車禍事故發生後除逃離現場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分別經通緝始到案,顯然被告遇事不願積極面對,選擇消極逃避,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從事物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65號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1時59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志杰,已歿),沿宜蘭縣羅東鎮191線道北上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1時59分,行經宜蘭縣羅東鎮191線道北上外側車道距中山路1段約15公尺處,本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推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丙○○未受傷),甲○○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賴志杰則受有左側眉部撕裂傷、左側前額部撕裂傷等傷害,乙○○於肇事致甲○○、賴志杰等人受傷後,未曾下車察看或將甲○○、賴志杰送醫救治,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旋即棄車徒步逃離現場,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賴志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志杰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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