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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9號
被 告 林吉祥
上 訴 人
即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上訴人即原審指定辯護人林士雄律師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9號),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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