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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予恩
指定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18、6162、841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全家便利商店凱旋店,將其母親賴瓊如(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且因其名下帳戶遭凍結而出借其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甲○○、丁○○、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嗣經甲○○、丁○○、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頁、第66至67頁),復有被告所使用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618號卷第11至12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各1份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茲查:㈠該法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
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
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合先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 備註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晚間8時22分前之同日某時許起,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向電商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訂單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5月21日晚間8時22分許,匯款49,989元至丙○○所使用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618號卷第9至10頁)。
⑵通聯記錄及匯款之交易明細表擷取畫面1份(同上卷第21至22頁)。
112年5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49,989元至丙○○所使用之上開帳戶。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晚間8時2分許起,以電話向丁○○佯稱:其訂購動漫電影,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訂單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5月21日晚間8時37分許,匯款16,123元至丙○○所使用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162號卷第4至5頁)。
⑵告訴人丁○○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同上卷第18頁)。
⑶通聯記錄及LINE通訊內容截圖1份(同上卷第19至20頁)。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晚間7時9分許起,以電話向乙○○佯稱:其訂購Ubike會員服務,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訂單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5月21日晚間8時13分許,匯款33,123元至丙○○所使用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411號卷第20至24頁)。
⑵告訴人乙○○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同上卷第29頁)。
⑶LINE通訊內容截圖1份(同上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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