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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47號、第33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捌玖參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翰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號、第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893公克,驗餘毛重0.3777公克)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聲請宣告沒收、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復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翰鵬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號、第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該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2年3月6日刑鑑字第112001977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1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揆諸前揭說明,皆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無訛;
復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893公克,驗餘毛重0.3777公克),經鑑定結果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0223064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之海洛因1包亦屬違禁物無訛。
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1顆,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聲請意旨雖認亦屬違禁物而一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該子彈1顆尚未經試射,是否具有殺傷力,遍查卷內,尚無鑑定報告或其餘事證可資佐證,本院自無從逕認屬違禁物而諭知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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